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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是集资诈骗罪,从犯为何是非法吸收存款罪
发布日期:2023-04-19    作者:盈科王雨昕团队律师

1.主犯是集资诈骗罪,从犯为何是非法吸收存款罪?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管某甲为缓解债务压力成立A公司,并由管某甲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对A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决定权。卢某系A公司B分部副总经理,何某、杨某系A公司B分部市场总监,孙某系A公司B分部业务主管,四人均带领各自团队融资。管某乙于2014年3月至9月间任A公司财务总监。胡某曾任A公司股东,于2014年10月间任A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管某甲虚构“三农”贷款等盈利项目,以承诺支付7.2%—15%的年化利息为诱饵,指使卢某、何某、杨某、孙某等人带领各自团队,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组织参观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诱使被害人向A公司投资。2015年1月,苏某在既无偿付能力亦无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受让A公司大部分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A公司。至2015年6月,管某甲、苏某继续采取相同模式骗取公众资金。2015年1月之前参与集资的部分投资人亦在到期后予以续约。其间,管某甲与610余名被害人签订协议,骗取钱款人民币1.8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4亿余元。苏某参与骗取460余名被害人钱款1.6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1亿余元。在管某甲、苏某的犯罪活动中,卢某、何某、杨某、孙某、管某、胡某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8亿余元、4,400余万元、1,900余万元、1,000余万元、891万元、312万元。前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放贷及消费、A公司日常运营、归还部分本息、支付佣金等,并未用于承诺的“三农”贷款等盈利项目。2015年6月1日,管某甲、苏某、卢某、何某、杨某被抓获归案。孙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2015年9月18日,管某乙主动到案配合调查。2015年9月21日,胡某被抓获归案。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管某甲、苏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卢某、何某、杨某、孙某、管某乙、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分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到三十万元不等;三、冻结在案的赃款发还各名被害人,查封在案的土地使用权等财物拍卖或变卖后发还各名被害人,其余不足部分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发还各名被害人。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各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管某甲及苏某先后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A公司名义虚构“三农”贷款等盈利项目,吸收资金用于A公司的日常经营、归还借款、放高利贷、兑付客户本金、利息、员工工资、房租等运营成本及个人使用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卢某、何某、杨某、孙某、管某乙、胡某虽系管某甲及苏某指使,并不直接支配、控制A公司非法吸收的款项,对吸收的集资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几人先后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市场总监、业务主管、财务总监等重要岗位,对A公司无融资资质应当明知,却仍同其手下团队人员一起,以向不特定人员做虚假宣传、对签订的合同负责并提成的方式从A公司领取报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青少年卖卡被刑拘,为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份,未成年人A在明知银行卡不得出售、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的情况下,将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卖给了B。A的银行卡在2021年6月15日至6月18日期间共计收入37万余元,A从中获利800元。
2021年7月3日,A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25日被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被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判决结果】
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对A的不起诉决定。

【律师解读】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亦是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社会的长治久安。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均呈上升趋势。2018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24.9万人,年均上升8.3%。未成年人犯罪犹如附骨之疽,如不及时介入,便极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引导、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其成为“希望之花”,这不仅是学校和家庭的责任,更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对于未成年人轻伤害、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等,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李炎朋律师在担任A的辩护人伊始,从A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着手综合分析。认为其作为未成年人在缺乏家庭教育和学校监管的情形下,在辍学后能够积极承担起作为子女的责任打工补贴家用实属难得。且A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向办案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希望人民检察院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给A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2022年3月17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对A的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A在明知银行卡不得出售、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的情况下,将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卖给他人对电信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A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客观上A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处于不平衡阶段,缺乏成年人所有的分析判断能力。加之不好的成长环境使其走向了犯罪道路。


3.合同终止后,如何追回剩余款项?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4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B公司签订《产品推广服务合同》。乙方受甲方委托,在多个直播平台为甲方提供产品直播推广服务,直播甲方品牌商品期限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8月23日,服务费用5万元。
2021年6月30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服务费5万元。但是B公司一直未提供直播推广服务。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但答应给A公司退款。后B公司仅退还1万元,尚欠4万元服务费没有退还,故A 公司诉至法院。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服务合同》;二、判令B公司退还A公司服务费4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A公司服务费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现A公司以《产品推广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于首页载明的生效日生效,至双方履行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完毕后终止”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其原因是该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8月23日,在原告A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服务期限协商延长或变更的情况下,《产品推广服务合同》已经自然到期,期限届满后自然解除,不需要再主张解除合同去终止权利义务。故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没有合理依据得到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A公司主张B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直播推广服务并向B公司要求退还相应服务费用。依据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向B公司已支付服务费5万元,B公司已退还1万元,故A公司主张B公司退还剩余服务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证据充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4.多年居住权纠纷,原告为何胜诉? 【案情简介】

吴某与杨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吴某莲系吴某之女,祁某为吴某莲之子。吴某于2003年去世,杨某于2020年去世。
北京市某区某胡同12号房屋是吴某向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承租的公租房,吴某、杨某和吴某莲及其子祁某一直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上世纪90年代,因某医院扩大建设用地,该房屋被拆迁。讼争房屋安置给吴某、杨某和吴某莲和祁某四人,所安置房屋的性质仍为公租房。由吴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中记载:“正式房口:肆人,应安置人:肆人”。
1998年,吴某在未告知吴某莲、祁某的情况下,与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某区房地局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32328元的成本价将讼争房屋买断,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另查明,吴某莲、祁某户口一直在讼争房屋处。
后吴某莲、祁某与吴某其他子女就讼争房屋产生纠纷,吴某莲、祁某委托韩华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吴某莲、祁某对北京市某区某胡同1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有两种设立方式:合同设立和遗嘱设立。《民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设立居住权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原则上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当事人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本章有关规定”。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吴某莲、祁某诉请的居住权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设立条件提出抗辩,那么吴某莲、祁某在一无合同设立、二无遗嘱设立的情况下,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呢?
公租房是中国特殊历史条件下,为了解决家庭成员居住问题而产生的。承租的公房不仅承租人有权居住,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人都有权居住使用。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拆迁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
拆迁方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进行安置的目的就是保障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的居住权益。依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确认,吴某莲、祁某系协议书项下的被安置人,对属于被安置房屋的讼争房屋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吴某莲、祁某在协议书中的安置利益即体现为有权居住使用被安置房屋。
1998年,吴某未私下买断讼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吴某莲、祁某的合法权益。吴某只是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买卖合同,其一人签约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吴某莲、祁某对涉案房屋应当享有的权益。吴某莲、祁某作为安置人口具有被安置资格,并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
根据本案拆迁时的相关规定,安置房屋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和安置人口的因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被安置人口对指定的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不因房屋性质的变化、所有权人的变更等因素而发生变化。从吴某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内容来看,取得讼争房屋实际也体现了对安置人口因素的考虑。因此,吴某莲、祁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应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吴某莲、祁某对讼争房屋应享有的权益并不因吴某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而发生改变。
《民法典》的物权编引入“居住权”制度无疑是该编最大的亮点,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被正式确立在中国的《民法典》中。但是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前,因承租公房及拆迁安置等原因而产生的涉及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并不因未采取《民法典》规定的设立方式而丧失。否则,以往大量存在的因分配公房,由承租人买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拆迁安置人口岂不是任由产权人轰出家门。共同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维护?选择由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也是其实现对房屋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途径。

5.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嫌上亿元,能否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8月26日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王某,刘某、支某为赚取高额利润,将本人的银行卡租借给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支某从河南省信阳市来到呼和浩特市,被告人邓某从2021年8月29日先后承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恒大城1号楼1单元001室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街恒大雅苑1号楼1单元001室作为进行透风,在被告人邓某的总负责下,六人分工明确、轮班值守,24小时不间断的利用手机下载的(飞机)非法软件,并接受该软件内的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的转账指令,然后通过手机银行接收该平台内转入的款项,按照该平台指令,在转到指定的账户内,大肆的为非法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内蒙古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审计,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的58张银行卡总计172759327.30元人民币,支出总计173411871.78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邓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939495.84元,支出11934817.58元,被告人刘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779548.70元,支出11762256.79元,被告人王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1688278.88元,支出21716019.57元,被告人杨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9509123.80元,支出19508363.34元,被告人张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8851710.76元,支出29480046.12元,被告人支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7399328.50元,支出7547124.28元,其中2021年8月29日至9月6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收支数据的28个账户共计收入23419092.19元,支出23376923.18元。

【判决结果】
第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二、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三、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四、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五,被告人王某犯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六、被告人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解读】
1、笔者是第三被告刘某的辩护律师,本案开庭两次,第一次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为:邓某和杨某量刑二年,其余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一年八个月;第二次开庭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再次开庭,然而,经过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改成了本案的判决结果所认定的量刑。
2、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一直遵纪守法。没有社会危险性。
3、犯罪嫌疑人刘某文化水平较低,不能有效地识别和认识刑事违法性,客观上也没有深入地参与相关的犯罪活动。
4、此次涉嫌犯罪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轻。也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5、到案后,刘某配合侦查机关对自己了解的事情都做了全面如实地供述,属于坦白。
6、到案后,刘某积极供述,且已经认罪认罚,态度较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考虑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诚恳认罪悔过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刑法中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对刘某从轻、减轻刑事处罚,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6.虚构转账流水,是否构成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按照虚高的“借贷”金额将资金400万余元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让被害人取现或转账交还的方式将资金收回。被告人栗某某在虚增给付被害人借款1000余万的事实后,并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栗某某虚构流水等问题涉嫌刑事犯罪,以涉嫌套路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人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虚构流水等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起诉,由诈骗罪变更为虚假诉讼罪。贾某某在检察院公诉前认罪认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栗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解读】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卷宗、分析起诉书等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中贾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被害人没有对此产生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
1.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内容签订过程和出借资金真实合法。
栗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是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第一,双方签署了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记载了借款合同的关键要素,建立在被害人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是经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栗某某按照借据的约定向被害人出借资金;第三,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每月20%或者30%的利息。综上,从借款的起因、借款的过程、利息的约定、借据的签订等每一个步骤,均是栗某某与被害人的合意,栗某某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争议是典型的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无关。
2.被害人对约定高额利息的借款后果有预见性,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
被害人任职国有事业单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是具有理解、判断能力。为了能够从栗某某处借钱,以便及时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被害人对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自愿表示能够接受,并且能够预见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息转本是双方的合意,且符合法律规定。
借款到期,被害人无力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出于维护债权人合法债权、诉讼策略的考虑,栗某某与被害人协商确定,将被害人无力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转入借款本金,并制造了银行流水痕迹,确定双方新的借款关系。因此,栗某某对被害人并没有实施诈骗罪上的欺骗行为。
二、栗某某没有欺骗或强迫被害人签订借款等相关协议,也没有采取暴力催收、未采取非法措施追偿债务,不符合套路贷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在本案中,首先,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债权是真实存在的,栗某某并没有采取欺骗等方式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再次,息转本是双方的合意,并非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最后,在追债的方式上,栗某某只是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没有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告人财物的非法占有。
综上,栗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签订、出借资金、息转本等过程均是双方合意,真实合法。故,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害人对约定高额利息的借款后果有预见性,并没有对此产生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栗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7.未及时过户的房子被查封,买房人如何排除执行? 【案情简介】
田某与房地产开发商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合同后,田某按要求支付了全部价款,2017年8月23日,房地产开发商也按约交付了房屋。因房地产开发商欠银行近1亿元,2021年4月6日,银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又因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房地产开发商名下,2021年5月28日法院查封该房地产开发商名下的房屋。

【处理结果】
执行阶段: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房产54套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执行异议阶段:中止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房屋的执行。
诉讼阶段: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执行异议制度是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建立的一项救济制度,它对于规范执行程序,维护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防止执行权滥用和“执行乱”具有重要意义。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法定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原则;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慎用自认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田某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我们来分析一下,金钱债权执行中,想要排除执行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
路径一:
1、查封的房屋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金钱债权执行而查封;
2、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3、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房屋;
4、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5、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以上五点必须同时具备。
路径二:
1、查封的房屋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金钱债权执行而查封;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3、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4、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
路径三:
1、查封的房屋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金钱债权执行而查封;
2、对被查封的房屋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的预告登记。
3、被查封的房屋已经符合物权登记的条件。
以上三点必须同时具备。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上述三种路径任意符合一种都可以排除执行。
路径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该规定系普适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
路径二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该条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规定的特别条款。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并非相互排斥,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条排除执行。该两条规定实际上是以牺牲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执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执行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都会对法定要件相关的事实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慎重认定。
本案中,由于房屋属于办公用房,不属于居住用房,因此不适用路径二,另外该房屋也没有做过预告登记,也不适用路径三,那么只有符合路径一的所有条件,本案才能排除执行。
在庭审中,律师通过整理、搜集、调取证据能证明被告作为真实买房人符合路径一中的所有条件。
1、本案所查封的房屋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而进行的财产保全,符合金钱债权执行的情形。
2、被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3、被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
4、被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5、非因被告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这五项的前四项双方争议不大,关键是第五项,如何证明被告对于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主观过错,双方各执一词。毕竟被告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到法院查封期间已经长达三四年之久,在开发商不出庭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被告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确实很难。律师走访相关部门调取了近些年开发商的一些信息以及去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关键证据。另外,律师提交了被告是通过广告公司与开发商举办的团购电商优惠活动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还提交了被告已经按照开发商的要求签订合同、支付房款、缴纳物业费、契税等费用,还与经纪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交纳代办费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购房以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义务,主观不存在过错。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纠纷,大家要注意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有生效的裁判还是无生效的裁判,如果有生效的裁判,要注意该裁判生效的时间是在标的物被执行前还是被执行后,再区分执行依据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执行还要区分该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然后再根据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策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执行依据是金钱债权的生效判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生效判决,因此就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再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最后只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该条实际上主要运用的就是物权期待权与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物权期待权的法律原理。另外,这类案件一般的争议主要在于案外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我们只要证明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足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从而赢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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