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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转帐流水,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23-05-18    作者:盈科王雨昕团队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按照虚高的“借贷”金额将资金400万余元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让被害人取现或转账交还的方式将资金收回。被告人栗某某在虚增给付被害人借款1000余万的事实后,并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栗某某虚构流水等问题涉嫌刑事犯罪,以涉嫌套路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人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虚构流水等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起诉,由诈骗罪变更为虚假诉讼罪。贾某某在检察院公诉前认罪认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栗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解读】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卷宗、分析起诉书等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中贾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被害人没有对此产生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
1.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内容签订过程和出借资金真实合法。
栗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是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第一,双方签署了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记载了借款合同的关键要素,建立在被害人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是经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栗某某按照借据的约定向被害人出借资金;第三,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每月20%或者30%的利息。综上,从借款的起因、借款的过程、利息的约定、借据的签订等每一个步骤,均是栗某某与被害人的合意,栗某某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争议是典型的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无关。
2.被害人对约定高额利息的借款后果有预见性,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
被害人任职国有事业单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是具有理解、判断能力。为了能够从栗某某处借钱,以便及时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被害人对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自愿表示能够接受,并且能够预见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息转本是双方的合意,且符合法律规定。
借款到期,被害人无力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出于维护债权人合法债权、诉讼策略的考虑,栗某某与被害人协商确定,将被害人无力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转入借款本金,并制造了银行流水痕迹,确定双方新的借款关系。因此,栗某某对被害人并没有实施诈骗罪上的欺骗行为。
二、栗某某没有欺骗或强迫被害人签订借款等相关协议,也没有采取暴力催收、未采取非法措施追偿债务,不符合套路贷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在本案中,首先,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债权是真实存在的,栗某某并没有采取欺骗等方式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再次,息转本是双方的合意,并非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最后,在追债的方式上,栗某某只是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没有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告人财物的非法占有。
综上,栗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签订、出借资金、息转本等过程均是双方合意,真实合法。故,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害人对约定高额利息的借款后果有预见性,并没有对此产生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栗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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