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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25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9053号
原告:郑某1,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郑某1配偶),女,1980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崔某,女,1926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戴某(兼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8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郑某2配偶),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郑某1与被告崔某、戴某、郑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某、人民陪审员董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周某某,被告戴某及被告戴某、崔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郑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某某区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祖孙关系,与第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第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父亲郑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去世,位于某某区X室的房产是父亲郑某某与母亲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郑某某在世时于2008年亲笔写下遗嘱,明确将上述房产由原告单独继承,且母亲戴某及奶奶均同意此事,第三被告也在遗嘱上签了名字表示同意。现在原告一直赡养原告母亲及奶奶,均在诉争房产内一起居住,但是由于第三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进行过户房产,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2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案由不对,本案应是遗嘱的法律关系。
被告戴某、崔某答辩称: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崔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郑某某,郑某某与戴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郑某2与郑某1。郑某某于1987年2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
2004年5月10日。卖方北京市某某区文化委员会与买方郑某某签订《买卖契约》,某某山区文化委员会(甲方)就古城X栋住宅楼向职工(乙方)出售事宜,特立此契约。一、甲方将坐落在某某区X号。总建筑面积77.7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2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售给乙方,房款总价176226.82元。
2005年3月7日,位于某某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某,建筑面积77.7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XXXX号。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郑某某、戴某夫妇出资购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某。
协议载明:我已购二处房产权,一处为苹果园,一处为古城南路。我有两个儿子长子郑某2,次子郑某1。我和母亲妻子将长期住在古城与儿孙共享天伦。经协商我们百年以后郑某2享有苹果园七十八号产权,郑某1享有古城X号产权即日起次决定不再更改。落款处由郑某某签字,2008年9月4日,郑某22008年9月6日,郑某12008年9月7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2申请对上述协议中郑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7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鄭某某”与样本中的“郑(鄭)某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17年3月16日,戴某书写的补充协议:本人戴某我同意老伴郑某某在08年写的协议内容,针对古城X号房屋产权,需要我处置的部分,我自今日起,全部赠给郑某1,今后不再更改。原因是这么多年一直和郑某1他们在一起生活,我今年快70岁了,婆婆91岁了,自2015年老伴去世后二儿子郑某1对我们照顾更多了,陪我在医院看病拿药,日常生活中也一直在照顾我们四代人生活在一起一直很愉快,儿子孙子都非常孝顺。我和婆婆在一起住在古城直到百年。我今天做的决定是我自愿的,绝不更改。
2017年5月9日。崔某签字的声明载明,本人崔某同意儿子郑某某生前的决定,将古城X号房产权,归郑某1所有的决定,本人不要其中所占份额。
2017年5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诉争房屋调查。戴某称其认可2008年9月7日郑某某签字的协议,因为不懂没有签字。戴某称同意过户给郑某1但需要加上其名字。崔某认可2017年5月9日的声明系其本人按手印,称诉争房屋如果有其份额其同意给郑某1。
另查:1995年12月20日,甲方首钢总公司与乙方郑某2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甲方将坐落在某某区,苹果园X号的单元楼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04平方米。交款书上记载的购房人为郑某2。
2000年5月21日。首钢总公司向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职工郑某2于1995年按标准价办法购买某某区X号两居室一套住房,并已进行产权登记。证号:石私29423。我单位同意职工本人申请按改成本价购房,该职工应补交房价款26679元。请贵局给予办理有关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2009年4月22日,郑某2登记为某某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庭审中,针对协议中的“我们百年后”,郑某1主张意思为郑某某与戴某死亡后,现郑某某已死亡,戴某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给郑某1,已具备过户条件;戴某与崔某主张同意将其份额赠与给郑某1,但要保证二人居住到百年后;郑某2主张苹果园房屋本来就归郑某2所有,该协议处分前提错误,“我们百年后”指的是崔某、戴某、郑某某死亡后,才具备继承分割的条件。
庭审中,郑某1同意崔某、戴某在诉争房屋居住到死亡时。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首先,郑某某是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各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郑某某、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某、戴某各享有诉争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郑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戴某予以追认,经鉴定协议系郑某某本人所签订,故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中郑某某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部分的处分属于合法有效的。对郑某2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伪造篡改之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中郑某某对其个人所有部分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注明“我们百年后”郑某1享有诉争房屋产权,现郑某某已死亡,郑某1对诉争房屋中郑某某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部分的继承发生效力。再次,戴某表示在保证其和崔某居住的条件下,其同意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郑某1,与本案遗嘱继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对于郑某1要求确认的诉争房屋中郑某某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部分已生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某1要求确认的诉争房屋中戴某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某某区X室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归郑某1所有,崔某、戴某、郑某2协助郑某1办理北京市某某区X室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的转移登记手续至郑某1名下。
二、驳回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郑某1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由郑某2、崔某、戴某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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