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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杨某与被告邓某1、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5-26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张律师办理的原告曹某、杨某与被告邓某1、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8479号
原告:曹某,男,1944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杨某,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1(兼邓某2之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被告:邓某2,女,2010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曹某、杨某与被告邓某1、邓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敬辉,被告邓某1(兼邓某2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某某区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其中由曹某、杨某依法继承80%的份额;2.判令依法继承×××;3.依法分割曹某1的丧葬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回金、银行存款;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之女曹某1于2015年5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邓某1系曹某1的丈夫,邓某2系邓某1与曹某1之婚生女。二原告在2003年6月13日共同出资购买了某某区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因二原告年事已高,无法批贷,故借用了曹某1的名义购买,贷款也是二原告偿还。房屋交付后一直与曹某1居住在该房屋内。曹某1与邓某1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因邓某1没有房屋,故二原告搬出,留给他们做婚房使用。之后,邓某1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曹某1去世后,二原告想搬回涉案房屋,但邓某1故意躲避二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1、邓某2答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房子是曹某1出钱购买的。即使原告主张房屋是拆迁款购买,拆迁房屋中也有曹某1的钱。第二,婚后购买的轿车已经被邓某1置换。邓某1是滴滴司机,需要轿车,可以给对方折价补偿款。第三,曹某1死后,邓某1领取了丧葬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回金后,已经给付二原告3.4万元。第四,曹某1的后事全部由邓某1操办,二原告没有出钱。
经审理查明:曹某1系曹某、杨某之女。2009年9月9日,曹某1与邓某1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邓某2。
2004年5月21日,曹某1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曹某1购买位于某某区某某村琳琅庄园第1幢3单元402号房屋。买受人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129484元,剩余购房款30万元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05年6月,曹某1取得某某区某某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0年1月22日,邓某1与曹某1购买了一辆捷达小轿车。该车登记在曹某1名下。车牌号为×××。曹某、杨某称:购买该车时,曾给曹某17万元。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直接给曹某1的。
2016年9月20日,邓某1出资127179.49元购买了车架号为×××的荣威牌小汽车。邓某1购车后,用曹某1的名义将上述车辆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登记的车牌号仍为×××。
2015年5月25日,曹某1去世。曹某1未留下遗嘱。邓某1为曹某1办理后事,花费12228元。
2015年5月26生日,邓某1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有限公司(系曹某1生前工作单位)领取丧葬补助款5000元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回金66692.46元,并给付曹某、杨某3.4万元。
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曹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及华夏银行(账号为×××;×××)在2017年8月11日之前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曹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14年10月13的余额显示为0;账号为×××的账户在2009年7月28日的余额显示为0。曹某1在华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15年5月25日的余额为55938.14元;该笔款项到2015年6月2日结息55950.47元。2015年6月3日,账号为×××的账户存款55950.47元转到了账号为×××的卡里。同日,账号为×××的银行卡显示的余额为52950.47元。
另,邓某1认可,购买车架号为×××的荣威牌小汽车时,将2010年1月22日购买的捷达小车置换了,置换的价格为1.5万元。曹某、杨某认为车架号为×××的荣威牌小汽车仍登记在曹某1名下,车的价值还应包括车牌的价值,应为15万元。邓某1同意将车架号为×××的荣威牌小汽车以15万元的价格来分割。
庭审中,曹某、杨某不认可就402号房屋与曹某1有借贷关系,并主张402号房屋是借曹某1名义,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其中,首付款是由曹某的卡里直接划取,剩余30万元也是曹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曹某1的。另每月由曹某偿还房贷,并向法院提交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的每月向曹某1卡里存款1500元的存款凭证。经本院查询,银行无法调取首付款的转账明细。此外,曹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借用曹某1名义购买402号房屋的意思表示及给付曹某128万元是其出资行为。
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无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补偿款。被告认可,曹某1名下的华夏银行卡由其管理。二原告主张分割的银行存款是指账号为×××的银行卡里的存款52950.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票据、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关于二原告提出,判令依法继承某某区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其中由曹某、杨某依法继承8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经查,402号房屋系曹某1婚前购买。虽二原告主张系其借用曹某1名义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即使二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也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是二原告购买房屋的行为。本院不能认定402号房屋是二原告借曹某1名义购买。故曹某、杨某、邓某1、邓某2应共同继承402号房屋,曹某占25%的份额,杨某占25%的份额,邓某1占25%的份额,邓某2占25%的份额。
关于二原告提出,判令依法继承车牌号为×××的诉讼请求。经查,邓某1与曹某1于2010年1月22日购买了一辆捷达小轿车,车牌号为×××。曹某1去世后,邓某1用捷达小轿车置换了荣威牌小轿车,并出资127179.49元。该车仍登记的车牌号为×××。经询问,邓某1同意将荣威轿车按15万元的价值进行分割,但现在靠车辆生活,可以给对方折价补偿款。本院认为,邓某1与曹某1于2010年1月22日购买的捷达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轿车已经于2016年9月20日被置换。现在车牌号为×××的荣威轿车系邓某1在曹某1去世后购买。该车除了包含捷达车被置换的价值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曹某1的遗产。但鉴于邓某1同意将轿车按15万元价值进行分割。故本院在析出该车一半份额后,将剩余7.5万元按曹某1遗产进行分割。同时,考虑该车一直由邓某1使用,从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本院判令该车由邓某1继承所有。邓某1分别给付曹某、杨某、邓某218750元折价补偿款。
关于二原告提出,依法分割曹某1的丧葬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回金、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邓某1从曹某1的单位领取丧葬补助款5000元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回金66692.46元。邓某1为曹某1办理后事,花费丧葬费12228元,并在领取前述款项后已给付曹某、杨某3.4万元。故曹某、杨某就前述款项已经实际取得相关利益。第二,账号为×××的华夏银行卡显示在2015年6月3日内的余额为52950.47元。二原告主张对该笔存款进行分割。该笔存款应为曹某1和邓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邓某1的份额后,26475.24元可作为曹某1的遗产进行分配。第三,鉴于曹某1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由邓某1管理使用,故本院判令该银行卡及卡里存款由邓某1使用,由邓某1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份额。考虑邓某1已经给付曹某、杨某葬补助款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回金3.4万元,故邓某1需再给付曹某4484.93元,杨某4484.93元。第四,邓某1需给付邓某2丧葬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回金、银行存款折价补偿款21484.8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1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由曹某、杨某、邓某1、邓某2按份所有,每人各分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所有权份额(曹某、杨某、邓某1、邓某2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二、车牌号为×××的荣威牌轿车由邓某1继承所有,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分别给付曹某、杨某、邓某2车辆折价补偿款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曹某、杨某、邓某2负有于邓某1给付完毕上述车辆折价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邓某1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义务;
三、曹某1名下华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及利息由邓某1继承,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分别给付曹某、杨某折价补偿款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九角三分;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邓某2折价补偿款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八角一分(曹某、杨某、邓某2负有于邓某1给付完毕上述存款的折价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邓某1办理取款手续之义务);
四、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邓某2丧葬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回金分割款一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
五、驳回曹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曹某、杨某共同负担六千九百元(已交纳)、由邓某1、邓某2共同负担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某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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