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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5-06    作者:张敬辉律师

律师办理的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645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身份证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我在某某区某某入口处,因我乘坐的出租车停在朱某某车辆前方,朱某某即辱骂我,随后突然拿出棒球棍猛砸我头部,我倒地昏迷。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我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至今仍有后遗症,可朱某某没有赔偿我任何损失,故提起诉讼,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给付医疗费32038.78元、交通费199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19389元、护理费12926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令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园南门,酒后无故持棒球棍将孙某某打伤,致其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头部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偏重)。朱某某为此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孙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038.78元,支付交通费199元。
庭审中,经孙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率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本院(2013)海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朱某某酒后无故持棒球棍将孙某某打伤并致残,理应赔偿孙某某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故孙某某要求朱某某给付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孙某某提交的支出凭证,参照司法鉴定结论,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三万二千零三十八元七角八分、交通费一百九十九院、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营养费三千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合计十五万九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八分。
如果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八元,由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沙某某
人民陪审员  肖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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