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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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3889号
原告潘某,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2000年3月16日经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某某区某某区*栋*号的房屋中的小间及中间归原告使用,大间归被告使用,离婚后被告常年不在家中居住,期间居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产抵押,近期被告回家居住,且多次与原告发送纠纷,期间屡次报警及换锁,双方无法在一套房屋内。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对位于某某区某某区*栋*号的各自份额(原告占70%,被告占30%)。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说发生过纠纷,其实没有;2、现在我的那个房间我进不去,我没有住的地方;3、三七开我不同意;4、我根本不想卖这个房子。
经审理查明:潘某与刘某某于1985年6月登记结婚,1989年6月生一女刘某。1999年4月,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区*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2000年潘某起诉刘某某离婚,我院作出(2000)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作出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5月29日,双方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协议刘某由潘某抚养。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座落在本区西井*区*栋*单元*号3居室住房1套,其中中间、小间归潘某所有;大间归刘某某所有,阳台、门厅、厨房、厕所等共有设施由双方共有。”
上述事实,有我院(2000)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民终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诉争房屋购买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于1999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各享有50%所有权份额。房屋居室存在大小间区别系客观存在事实,对于居室使用,双方无法平均处理,故(2000)一中民终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居室分别使用系基于房屋实际情况,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对于所有权应享有的平等权利,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70%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由潘某、刘某某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持相关手续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为潘某办理房屋共有权证即登记加名手续,潘某予以协助;
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