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9980号
原告杨×1,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杨×2,男,193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杨×3,女,1943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杨×4,女,1938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5,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杨×6,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1、杨×2、杨×3、杨×4与被告杨×5、杨×6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杨×2、杨×3、杨×4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杨×5、杨×6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1、杨×2、杨×3、杨×4诉称,我们与杨×5系兄弟姐妹关系,杨某与杨李氏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二女,长子杨×2、次子杨×5、三子杨×1、长女杨×4、次女杨×3,杨×6系杨×5长子,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区67号宅院(以下简称67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东房各一大间系杨某、杨李氏夫妻出资所建。1977年原告杨×1一人出资将北房三间翻建成北房四间、新建厕所一间并将院落垒满院墙。杨×1赡养父母直至去世。房屋由杨×1居住,后被杨×5使用至今。1999年1月13日杨×5与杨×1签订财产处理协议,经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无效。该村已经搬迁腾退,某某区67号宅院及房屋也属于搬迁腾退范围,杨×5已经单方签署财产处理协议,杨×6系该房屋的被安置人,故我们要求分割拆迁利益。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北一区67号宅院及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5、杨×6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析产67号院并要求补偿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不适合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二、二两老人分别在81、84年去世,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最长时效,并超过一般两年诉讼时效。2007年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自2007年起算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与杨×6无关。按照2007年、2008年的两审判决,确定了杨×1与杨×5签署的财产处分协议无效,该协议杨×2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杨×2否认曾订立该协议,故法院判决无效。杨×11990年将院落出卖他人即朱某某,当时杨×1分别告知原告三人,但杨×5不知道,杨×5得知后想将房屋同等价格买回,当时杨×1与朱某某已经签订协议,但并未实际交付,朱某某未付房款。1994年杨×1与朱某某在司法所解除买卖协议。杨×5给杨×110000元将房屋买回,给朱某某500元。杨×1协议中500元是杨×5支付的。1999年1月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时是刘某某写的底稿,因避税将买卖列为家产分割,据杨×5所述,签订协议之前杨×2同意签署该协议,但是没有来签字。诉状所述1977年杨×1翻建房屋的情况属实。1990年卖与他人,后空置3年。1994年杨×5回购,2002年杨×5全部新建,新建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2004年新建南房无隔断。2004年后未进行过新建、翻建。2008年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后,原告除本案外起诉过一回。后房屋拆迁,是谁签署的不清楚,杨×5精神状况不好,没有去签署协议。因杨×5精神状况问题无法提供拆迁协议。另经过多次翻建,杨某建盖的土坯房价值已经不复存在,且建房批示明确写明为杨×5,与杨某杨李氏无关。财产与四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杨李氏系我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二人生育三子二女,长子杨×2、次子杨×5、三子杨×1,长女杨×4、次女杨×3。杨某于1984年11月去世,杨李氏于1981年11月去世。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67号院系杨某、杨李氏所留祖产。杨×2参军后转业地方,并转为居民,在该村没有宅院。杨×4于上世纪60年代出嫁至本区上庄,杨×3也出嫁至昌平。杨×6系杨×5之子。
2008年杨×2、杨×4、杨×3将杨×5、杨×1诉至法院,认为杨×5与杨×1签订协议侵犯了其继承权,要求法院确认杨×5与杨×1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无效。
(2008)海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某杨李氏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区67号院内有北房3间、东房1大间、西棚1大间。1977年杨×1将北房3间翻建成北房4间,同时对东房及西棚的顶部进行修缮,并增建厕所一间。1999年1月13日,杨×5与杨×1签订财产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杨×2、杨×5、杨×1兄弟三人均是某某村民,杨某杨李氏之子,现父母过世,兄弟三人决定对老家产业做如下处理;老家院落归杨×5使用管理,院落内的所有财产归杨×5所有,杨×2、杨×1表示放弃,杨×5对财产可自行安排;李某某院落内的房屋是在拆父母老房的基础上由杨×1主持下翻建且长期管理使用,杨×5自愿给付杨×1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万元,杨×5与杨×1在该协议上签字。后法院认定协议处理房产系杨某杨李氏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而成,古房产中应有杨某、杨李氏的财产份额,杨×5与杨×1未经全部法定继承人同意自行签订协议进行处理,侵犯其他法定继承人权益,故认定该财产处理协议无效。该判决经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达成该协议的原因杨×1陈述,当时由于自己缺钱自1987年从争议院落搬至单位宿舍,该院落一直空置。后杨×1与第三人签署了买卖协议,杨×5找到杨×1表示不能出卖该院落并赔偿买受人500元将原有买卖字据作废。杨×1认为1999年的协议系杨×5捏造,自己也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杨×5与杨×6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就此提交了1999年1月13日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中第二条载明“杨×5自愿给付杨×1经济补偿费折人民币壹万元整,已给付。”杨×5、杨×6认可给钱时并未出具书面的收条。同时杨×5、杨×6陈述2002年与2004年将该院落进行翻扩建,并提交某某区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一份,该证载明产权人为杨×5。
后该院落在我区搬迁腾退过程中与杨×6配偶签订拆迁协议,杨×6为该院落的被腾退人,拆迁所得款项亦由杨×6掌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二份、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争议所涉67号院系杨某于杨李氏的祖业产,杨某杨李氏去世后未留书面或口头遗嘱,上述院落的房屋应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进行继承。进行继承之前应析清上述房屋中属于杨×1的部分,依据当事人陈述与认可事实可查知1977年杨×5对于该院落进行了翻建,其享有1977年翻建后地上物的价值,上述价值至今已经三十余年,其价值极小,应由杨×6酌情补偿杨×51977年建房价值,本院酌情确定1万元。杨×1、杨×2、杨×3、杨×4基于父母去世后要求继承原有房屋,其诉求指向应为1977年之前杨某与杨李氏所建土坯房,该部房屋距今时间久远已经灭失,可以断定1977年之前建房的价值已经不复存在,其基于继承关系要求取得相应折价,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杨×5与杨×6以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本院以为虽继承发生至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杨×1在1977年建房的行为形成的权利并不受时效的限制。争议院落在杨×1与杨×5之间形成的财产处理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但不影响杨×5经过审批在2002年对院内房屋进行翻扩建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虽杨×6与本案的继承与析产并无直接关联,但原有房屋经数次翻扩建后直至拆迁腾退,上述利益均由杨×6享有,本院应当判令杨×6对杨×11977年建房进行酌情的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1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元。
二、驳回杨×1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2、杨×3、杨×4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杨×1、杨×2、杨×3、杨×4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杨×1、杨×2、杨×3、杨×4负担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5、杨×6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某
人民陪审员 胡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