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成功案例——继承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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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高某某诉称:我与高某琴、高某夏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吴某真于1984年11月2日因病去世,父亲高某政后未再婚,于2012年12月9日因病去世,我与高某琴、高某夏的大哥高某罗于2006年1月6日因病去世,其一直未婚,无子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802号房屋是父亲的单位宿舍,父亲于2000年11月15日购买该房屋,购房款由我全部支付,产权归父亲个人所有,我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2006年3月23日,父亲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遗嘱证明802号房屋由我继承。父亲的存款和现金用于丧事,还剩15000元现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802号房屋归我继承,父亲的现金按法定继承;诉讼费由高某琴、高某夏承担。
2、被告辩称
高某琴辩称:公证遗嘱设立前提存在重大瑕疵。高某某带高某政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进行精神状况检查时,隐瞒了高某政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既往病史,误导医生,使医生未按照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疗规范对高某政进行监察,从而出具了“未发生精神异常”的诊断证明。公证处未按《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对高某政精神状况、识别能力、反应能力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忽略了高某政在回答问题时异于正常人的表现,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遗嘱上高某政签名为石某,系实体错误。公证处做遗嘱公证的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系程序违法。高某政在2008年春节期间家庭聚会上,当众立下遗嘱,明确房产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高某政生前所有财产均由高某某保管,包括养老金账户中存款、医疗保险账户中存款及其他现金存款。上述财产均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银行,高某某隐瞒了上述财产。我系残疾人(四级肢体),生活困难,恳请法院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高某夏在辩称:答辩意见同高某琴,我要x号房屋或要折价款都行。
二、法院查明
1984年11月2日,吴某真去世,生前未留遗嘱。高某罗于2006年1月6日去世,其生前一直未婚,无子女。2012年12月9日,高某政去世。2006年3月23日,高某政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是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802号房屋的产权人,现我年事已高,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802号全部留给我的女儿高某某所有(排除高某某配偶的共有权)”。高某某提交的公证遗嘱原件上立遗嘱人处签名为“高某政”。依高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公证遗嘱原件的复印件及立公证遗嘱时的录音、笔录、申请表、北医六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公证处留存的公证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名、笔录每页上签名、申请表上签名均为“高某政”。
802号房屋原系高某政单位分配住房,2000年11月15日,高某政与中央x厂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高某政购买802号房屋,总价款20314元。发票载明高某政交纳房款19299元、公共维修基金1357元、税费408元,共计20697元。后高某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高某政去世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12035.64元,此后又汇入金额共计9995.6元,高某某共计支取了16100元;高某政去世后,其北京银行医保账户内留有存款15848.38元,高某某支取了15000元。
审理中,高某某主张其支付了高某政丧葬费19546元,提供了金额共计2466元的发票2张及430元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一张、1万元收据一张、2500元收据一张、150元收据一张;主张上述费用均用高某政存款余额支付。高某琴表示自己未支付丧葬费,亦不了解高某某支付丧葬费的情况,认可高某某支付了2896元。高某夏认可高某某支付了1万元及2500元两张收据的费用。高某某主张其还支付了高某政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提供了相应票据,票据上显示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高某政去世之前。
高某琴、高某夏主张高某政 2005年开始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提供了2012年1月17日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上“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精神障碍7年余……”。高某某主张该处“7年”为笔误,提供了高某政 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
高某琴向石景山区卫生局反映泰康医院病历存在的问题,该局于2013年9月29日向高某琴出具的书面答复记载:“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属于精神科疾病的诊断范畴;泰康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范围内没有精神科诊疗科目,但为患者出具精神科诊断,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出具该诊断的医师为内科医师,不具备出具精神科诊断的资格,存在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行为;卫生局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相应处理。泰康医院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书面更正声明,称:关于高某政在该院住院期间所做的“脑器质病变伴发精神障碍”疾病诊断无效;有关高某政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病情诊治,以其全部病历记录为准,该院保证病历记录的原始性和真实性。
高某琴、高某夏主张高某政有脑病变,提交了2007年5月24日,第二炮兵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其上记载:脑内多发腔隙梗塞灶、脑萎缩、白质脱髓鞘。
高某琴、高某夏主张高某政2008年留有遗嘱,提供了“遗嘱”一份;主张该“遗嘱”正文由高某琴之妻赵xx书写,由高某政在立遗嘱人处签字。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02号房屋归高某某所有;
2)高某政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北京银行医保账户内存款归高某某所有;
3)高某某给付被告高某琴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
4)高某某给付被告高某夏四千元。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高某琴、高某夏、高某某之父高某政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公证处留存的相关法律文件,认定高某政所立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确认高某琴、高某夏提供的高某政在立遗嘱后的病历不能证明高某政立公证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琴、高某夏称公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公证遗嘱不应被采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高某政的遗产包括其遗嘱处分的房屋和未订立遗嘱处分的存款,故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高某政遗产分别按照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