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7日,孙海强在顺杨蛋白厂内突发昏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猝死。死者母亲王淑云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孙海强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7日与顺杨蛋白厂存在劳动关系;2.顺杨蛋白厂支付孙海强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28162元。该委经审理,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541号裁决书,裁决:1.孙海强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7日与顺杨蛋白厂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淑云其他仲裁请求。顺杨蛋白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王淑云未提起诉讼。
顺杨蛋白厂提交《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称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协议,不存在争议。《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顺杨蛋白厂,法定代表人:徐清林,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社庄村北,联系电话:乙方:王淑云(系受害人之母亲),身份证号码:×××,地址:河北省承德市,联系电话:×××。鉴于受害人孙海强(身份证号码×××)死亡前未婚且无子女,其父亲于2014年2月14日先于受害人死亡,母亲王淑云系受害人孙海强唯一供养亲属。受害人孙海强系甲方工人,于2021年8月7日07时30分在甲方院区内突发昏厥,经甲方及时送医后,因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7日死亡。为妥善解决受害人孙海强死亡善后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受害人孙海强突发昏厥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第二医院抢救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元整,已由甲方全额支付。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丧葬社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全部赔偿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经方同意由儿子孙海龙代收。甲方于20218月9日将全部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孙海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杨镇支行,账号:×××。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协议是乙方请求赔偿的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乙方不得就本次工伤事故纠纷事宜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再次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五、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顺杨蛋白厂申请焦秀成、刘振江、徐清华出庭作证,以证实孙海强2021年入职顺杨蛋白厂,是临时工。王淑云称焦秀成系公司法人徐清林的大舅哥,徐清华系徐清林的亲哥哥,均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刘振江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淑云提交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付款记录、录音,称孙海强与顺杨蛋白厂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亡。录音内容为双方协商孙海强死亡的赔偿事宜及是否能够报保险的情况。顺杨蛋白厂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就孙海强生前在顺杨蛋白厂从事的工作内容、工资情况等存在不一致陈述。顺杨蛋白厂称孙海强是临时工,干一天活给一天钱,每天100元,现金发放,发工资没有让其签过字。王淑云称孙海强入职时一天50元,每月1500元,在2015年或2016年左右涨到2400元,其工作分白班和夜班,白班是早7点至晚19:00,夜班是晚18:00至第二天8:00,没有休息日,有事请事假,请假一天扣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顺杨蛋白厂与孙海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孙海强生前在顺杨蛋白厂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其工作内容是顺杨蛋白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顺杨蛋白厂与孙海强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顺杨蛋白厂虽不认可与孙海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顺杨蛋白厂应对与孙海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勤情况、工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顺杨蛋白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孙海强与顺杨蛋白厂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