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为多家旅行社带团的导游的劳动关系应当被认定 案情简介:
贾某是北京H旅行社的部门承包人,其为了经营的需要,以旅行社的名义邀请周某为H旅行社提供导游劳动。周某是注册在北京京旅导游服务中心的导游,未与任何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但其通过私人关系自己出资在Z旅行社上社保。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4日,贾某先后三次派遣周某为D村委会组织赴平谷旅游提供导游服务,2016年9月3日下午,周某同贾某等人为筹备当日旅游团的晚会,在去平谷采购物品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贾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周某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伤,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周某自己支付了所有35万元医药费,而H旅行社拒绝向周某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赔偿,未向周某支付工资,也未跟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为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争取工伤待遇,周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确认周某与H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法律规定了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不能因为尚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律师说法:周某与H旅行社应当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在第十七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周某8月26日开始为H旅行社带团,即H旅行社此时对周某已经开始了用工,因此,周某与H旅行社建立了劳动关系。2、周某接受H旅行社的指派为其提供导游服务,遵守H旅行社关于导游管理的规章制度,受H旅行社的管理,同时周某作为持导游证的
动者提供导游服务是H旅行社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3、本案中,在周某实际上为H旅行社提供了导游劳动情况下,H旅行社既没有依法直接与周某明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务协议或借调协议等,证明其使用了劳务派遣组织或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作为其导游,那么其与周某只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单位否认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现实中,导游是一个季节性比较强的职业,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旅行社来说成本高,加上法律确认导游证挂靠导游服务中心这一特殊模式的存在,许多旅行社只是到了旺季临时找人,使得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短期性、不确定性、随意性,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笔者认为:除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外,其他导游为哪家旅行社提供了劳动,就应认定与哪家旅行社形成劳动关系,而不论这种劳动关系时间的长短。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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