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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出资房屋登记己方名下其起诉要求确认借名买房纠纷
发布日期:2022-11-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就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
2、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解除抵押手续;
4、判令待条件成熟时,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74月,一号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的选购以及房款、契税、水费、电费、上网费、供暖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并办理相关手续,且该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并居住至今。
近期,原告因为自身财务规划的需要,要求被告配合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康辩称:1、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从选房签约办理过户及后续购买大件家电是被告亲力亲为。从购房相关手续的凭证的持有,相关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中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34.5万元)、契税发票(5175元)、定金意向金合计4万元、印花税340元等一系列的完整的凭证来看,足以证明被告对案房屋是真实意思购买不是借名买房;
2、鉴于被告自小的时候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被告主动购买房屋的目的是报答奶奶的养育之恩,奶奶实际居住。对于第二项诉求我方不同意,原因是涉案房屋是被告实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对于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益,故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
3、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借名被告名义所购,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涉案房屋是系其出资所购,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要求不应被支持;
 
法院查明
邹某刚与邹某康系叔侄关系。
2007411日,赵某莉(甲方,出卖人)与邹某康(乙方,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产以本合同约定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通过支付价款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双方同意上述房产价款合计为345000元。同年428日,邹某康取得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契税5175元的票据原件、《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房款发票原件、居间中保合同原件及中介公司业务收据原件均在邹某康处保存。
上述房屋交付后,邹某刚、邹某刚之母苏某梦及邹某康之父邹某城共同入住一号房屋,且未对该房屋重新装修。后邹某城去世。目前,一号房屋由邹某刚及其母苏某梦居住使用。此后,邹某刚因与邹某康等人就一号房屋相关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62月,一号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金额为20万元。
审理中,证人崔某到庭述称:其本人与邹某刚是同事关系,认识时间较长。涉案房屋买卖时其本人陪同一起进行的,付钱是其与邹某刚去邹某刚姐夫那里拿钱,当时不知道密码还给他姐夫打电话问的密码。交付房款的时候原、被告都在,据其了解购房款由邹某刚交纳8万元,其他一部分钱从邹某刚姐姐处拿了约40万元。邹某刚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邹某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中的12万元来源于邹某刚之母苏某梦,但双方对于该部分金额性质存在争议:邹某刚主张该部分金额系苏某梦赠与其购房使用,但邹某康主张该12万元中的10万元是其交付给苏某梦用于其本人购房使用。
审理中,本院赴一号房屋中向苏某梦核实购房及出资款相关情况,但因苏某梦年事已高,且存在一定认知障碍,无法向本院清晰表述关于一号房屋购买及出资相关情况。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房款中的约30万元部分来源于邹某刚之姐邹某婕。经本院询问,邹某刚、邹某康均表示邹某婕无法到庭作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刚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借名买房是否成立。借名买房是指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的名义购房,并以他人的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者真正购房人,被借名之人为登记购房人。可见,并非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就构成实际出资人借名买房。换言之,实际出资人要证明其为借名买房必须具备两要件:一是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二是与出名人之间对委托代理关系及关于房屋权属有明确约定。
就本案而言,邹某刚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个人与邹某康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由其个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故邹某刚依据上述证据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由邹某康协助其办理解除抵押、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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