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孙某与孙某均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原告孙某借用被告孙某均名义与单位签订的《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契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孙某均系兄弟,二人均系单位职工。2001年12月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被告孙某均获得购房指标但其无能力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孙某与其协商借用孙某均的名义购买房屋,孙某均同意了借名请求。孙某向单位交付了购房款130611元,由其代孙某均与单位签订了《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契约》,购买了位于一号房屋。交房后孙某一直在此居住。2019年5月,孙某均突然要求孙某腾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孙某均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房子是单位分配给我的承租房,2001年12月购买经济适用房时需交出我原来的承租公房。当时因为各种原因我与对方换了房屋居住,对方借住在我的房屋内。因为对方借住,所以先出了购房款。房屋是军产,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我起诉要求对方腾房,对方总以借名买房为由拒绝。
法院查明
孙某均与孙某系兄弟关系,两人系同一单位职工。涉案房屋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自涉案房屋入住时起,由孙某负责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孙某均(乙方)于2002年7月11日与单位(单位;甲方)签订的《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契约》,契约内容为甲方在乙方孙某均按打分办法及积分多少排序自选房号的基础上将涉案房屋以每建筑平方米单价1700元出售给乙方,总房价130611元;在购买上述住房时,乙方应无条件上交其原有住房位于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给甲方。孙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30611元。购房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孙某均。
孙某持有《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契约》和收据原件。孙某指出契约中的“孙某均”名字和指印均由其代签、代捺。孙某另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欲以证明其系借用孙某均名义购买的涉案房。
经询问,孙某均自诉因其委托孙某办理购房手续,故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原件一直在孙某处保管。就入住原因,孙某均则称系亲属间换房使用。
双方当事人确认购房时孙某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未就借名买房一事签订过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仅就其购房出资一事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而并未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一节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在案证明。就孙某入住涉案房屋的原因,孙某均称仅为亲属换房使用。
孙某均认为自己系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现有证据表明孙某均之所以能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系以其交出原有住房为条件,据此显然孙某均对涉案房屋虽未出资也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未予以明确之前,孙某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享有《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契约》中孙某均名下的权利义务,该诉请在客观上显然会损害孙某均的合法权益,本身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