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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因开发商延期解除抵押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案例
发布日期:2022-11-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刘某杰、林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H公司按日计算向刘某杰、林某芳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五的延迟解押违约金11108625元;2.判令H公司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延迟解押违约金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延迟解押违约金为基数,向刘某杰、林某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21740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H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刘某杰、林某芳与H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后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现房买卖合同),由刘某杰、林某芳购买H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兴区一号,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9615001元。本合同签署以后,刘某杰、林某芳与H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就解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H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解押,并且能够达到办理过户的条件。如H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将涉案房屋解押,则刘某杰、林某芳有权解除本合同,刘某杰、林某芳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刘某杰、林某芳付款之日起至将涉案房屋解押之日止,H公司按日计算向刘某杰、林某芳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H公司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解押,并经刘某杰、林某芳多次催促,才于2021年4月14日履行完毕解押该房屋的义务。H公司迟延解抵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刘某杰、林某芳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刘某杰、林某芳的诉讼请求,维护刘某杰、林某芳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H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杰、林某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刘某杰、林某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刘某杰、林某芳支付的总房款才29615001元,现在主张1000多万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标准即使有也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H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房屋,刘某杰、林某芳已经办理了入住,刘某杰、林某芳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即使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也不应高于刘某杰、林某芳的实际损失,现在刘某杰、林某芳要求H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H公司认为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即使H公司有违约行为,也是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占用资金损失的问题。

法院查明
2018年10月31日,H公司(出卖人)与刘某杰、林某芳(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刘某杰、林某芳向H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y银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双方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29615001元。2019年6月14日,H公司(出卖人)与刘某杰、林某芳(买受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现房买卖合同,明确该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C银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签订现房买卖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15750000元,2019年5月31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8650001元,2019年10月31日前,买受人一次性付清余款5215000元。
2018年10月30日,刘某杰向H公司支付3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刘某杰向H公司支付28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刘某杰、林某芳向H公司共计支付12650000元;2019年6月14日,刘某杰向H公司支付8650001元;2019年11月30日,林某芳向H公司支付6100000元。2021年4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现涉案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刘某杰、林某芳名下。经询问,超出购房款之外的884999元系购买车位的款项,但双方尚未就购买车位签订书面合同。
庭审中,刘某杰、林某芳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的《补充协议》和刘某杰及其公司工作人员与H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逾期解抵押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及H公司认可迟延履行解押义务,愿意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事实。《补充协议》显示,协议签订双方为H公司(出卖人)和刘某杰、林某芳(买受人),协议载明:“……2、此前,出卖人承诺在2019年6月24日前解抵押,《购房合同》的约定与出卖人此前的承诺不符。
现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作为对《购房合同》的补充和修改。1、出卖人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解押,并达到能够办理过户的条件,买受人对此无异议。2、如出卖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将该商品房解押,则买受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含已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给付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至将该商品房解押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H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公章鉴定,并认为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刘某杰、林某芳付清全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刘某杰、林某芳另提交了刘某杰及其投资入股公司的借款合同,证明刘某杰及其所投资的公司有很大的融资需求。H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北京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杰、林某芳违约金4460019.15元;
二、驳回刘某杰、林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杰、林某芳与H公司所签订的预售合同和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杰、林某芳主张双方约定涉案房屋解抵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且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
虽然H公司对于刘某杰、林某芳提交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在双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的解抵押期限到期后,刘某杰、林某芳无条件同意延长抵押期限并签订现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故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依据刘某杰、林某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于解抵押的期限及逾期解抵押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基于此,法院对于H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刘某杰、林某芳主张的违约条款予以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解抵押的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H公司存在逾期解抵押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H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刘某杰、林某芳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逾期解押损失,但部分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其二人所投资的公司,而公司系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其融资成本并不应当认定为刘某杰、林某芳的损失,而刘某杰作为借款主体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水平远低于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且其实际损失应当产生于逾期解抵押之后,故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
但另一方面,H公司系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企业,对于与刘某杰、林某芳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及之后约定的权利义务,H公司应当有清楚的认知,而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同时兼具一定惩罚性,违约金作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应过于调整。
综上,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从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酌情确定违约金以购房款为计算基数,自付清购房全款之日起至解抵押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460019.15元。
因在酌情确定上述违约金标准合理性时已考虑本案各项具体情况,故对刘某杰、林某芳另行要求H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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