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后无法再继续付款对方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案例
原告诉称赵某文、郭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W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赔偿违约金共计6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多支付的契税费用8.1万元;4.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以及W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孙某霞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成交总价315万元整。根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孙某霞应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原告定金3万元。被告在2019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款项。直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才口头通知原告,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不再购买原告房屋。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规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在2019年12月15日前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3万元整。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61万元整。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就违约赔偿和解除合同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原告卖房属于房屋置换,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W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时,被告承诺是全款购房,全部房款可随时到账。基于对被告承诺的信任,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孙某江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购买位于海淀区二号楼的房产,成交总价405万元整,双方约定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以房屋总价款的20%为违约金。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购买置换房屋的首付款落空。为了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以10%的年化利率向多位亲戚朋友借债200万元,截至2020年3月1日,已经造成利息损失5万余元,该费用将一直持续至涉案房屋出售为止。由于被告违约,且始终拒绝就违约赔偿和解除合同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导致原告房产长时间无法正常出售,并在购买海淀区房产时以二套房产成交,造成契税损失8.1万元。同时,原告再次出售房山区房产时,按照政策规定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按照本案合同价计算,个人所得税高达25.2万余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购买置换房屋的首付款落空,这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精神损失难以计量。综上所述,请法官维护我守约方的利益,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孙某霞辩称,购房当时中介、原告与我都在,签字的人是孙某霞,中介说陈某鹏没有购房资格,用我的名义购买,所以我签的字。陈某鹏委托我与房主签字,有书面委托书,我只是代签字所有责任都是陈某鹏负责。当天晚上我们付了两万定金,陈某鹏没有钱从我这儿借了两万交的定金,当晚说的定金五万,本来第二天还得再交三万定金,第二天我们说不买了,我们买不起。W公司述称,第三人已促成原被告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有权收取居间报酬。
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5日,赵某文、郭某英(出卖人)与孙某霞(买受人)在W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赵某文、郭某英将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孙某霞,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15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000元整;第七条(二)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成交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同日,赵某文、郭某英(甲方、出卖方)与孙某霞(乙方、买受方)及W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定金:乙方支付首付款时,已支付的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1)乙方于2019年11月15日将第一笔定金20000元以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2)乙方于2019年11月16日将第二笔定金30000元以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2.还款解押:交易房屋有抵押,用乙方首付款还款解押:乙方第1笔首付款用于甲方还款解押。4.首付款:乙方于甲方确定还款解押日期十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1100000元以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过户当日将第二笔首付款2000000元以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第四条约定: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孙某霞向赵某文、郭某英支付定金2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定金及房款的义务。2019年11月17日赵某文(买受人)与案外人赵某全(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海淀区二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050000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本房屋成交价款。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组合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43000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60%。
裁判结果一、赵某文、郭某英与孙某霞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赵某文、郭某英、孙某霞与北京W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二、孙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文、郭某英违约金130000元;二、驳回赵某文、郭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赵某文、郭某英与孙某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与W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孙某霞辩称其是作为案外人陈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相应责任应由陈某鹏承担,但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看,买受人处均为孙某霞,并没有孙某霞作为代理人的相应体现。且孙某霞在庭审答辩称因购房资格问题由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陈某鹏解释称因家庭问题委托孙某霞在合同上签字,但上述原因并非是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原因,双方或可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陈某鹏本人亦在场,并无委托孙某霞签订合同的必要,故对孙某霞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孙某霞。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孙某霞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赵某文、郭某英因之取得合同解除权。故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赵某文、郭某英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包含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起诉书送达孙某霞的时间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本案中确定为2020年6月29日,即于该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孙某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赵某文、郭某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孙某霞申请法院进行酌减,法院根据孙某霞的违约程度、赵某文、郭某英的损失情况予以酌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霞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知晓赵某文、郭某英欲再行购买房屋,应该预见到若不履行合同将给赵某文、郭某英再次购房带来阻碍,包括税费增加的损失,因违约金多少的衡量需考虑赵某文、郭某英的损失情况,故法院将税费增加的损失在违约金中一并考虑,不再另行支持赵某文、郭某英关于赔偿税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000元,对于孙某霞支付的定金20000元在本案中冲抵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最终确定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