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50%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霖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涛与齐某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原、被告。原告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东城区A号,张某霖自始未与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张某涛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1980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北京市Y公司。后因原告结婚需求,向单位申请福利分房,鉴于原告与父亲张某涛均系北京市Y公司职工,故原告及张某涛交回了19.8平米的平房,分配给原告及张某涛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9.65平米房屋。
1986年,原告在涉案房屋结婚,1987年生子并一直居住于此,并负担赡养父母寿终。1992年房改时,因当时政策规定,要求一家一户只能以一个人名义购买,故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款均为原告现金出资。2019年北京市Y公司曾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张某涛与张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时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职工所分配房屋”,且张某涛的遗嘱中也体现了原告占有一半份额的意思表示。
原告认为当时涉案房屋内只有父母及原告三个户籍人口,分配涉案房屋就是考虑原告因素才分得了两居室。房改售房时,因张某涛是承租人且张某涛夫妇工龄长,优惠力度大,所以以张某涛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与张某涛共有,每人占50%产权份额,综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霖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系分给张某涛于与齐某洁夫妇二人的,齐某洁也是Y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房产证均系向张某涛开具,亦未听说张某涛、齐某洁与原告约定原告享有50%产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张某霖从未与原告及张某芝一起居住,亦未照顾过父母。当年系因原告与张某涛都是Y公司职工,原告要结婚,才分得了涉案房屋。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Y公司述称:原告原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参加工作,1999年离职。张某涛系Y公司退休职工,于2008年去世,二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Y公司自管公房,经向Y公司退休职工郑某了解,当年的承租人是张某涛,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张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张某涛居住。
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因年代久远,相关房屋档案已无法查找,Y公司仅系走访当年的员工了解情况,当时确实考虑了原告家庭状况才分配了涉案房屋,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涛与齐某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张某浩、张某芝、张某霖。张某涛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齐某洁于2011年10月6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Y公司自管公房,张某涛系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张某涛(乙方)曾与Y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Y公司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款为人民币11206元整。
乙方一次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0%优惠,乙方应付实际价款18964.8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乙方购买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以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乙方具有使用、继承的抵押权,住用满五年后可依法转售。此后张某涛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产权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10月10日。
另查,原告张某浩系Y公司职工,于1980年入职,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Y公司房管科曾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张某涛与张某浩系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此房是当时为住房困难的职工所分配的房屋。诉讼中第三人亦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张某涛与张某浩为父子关系,同是Y公司职工,一直住在东城区一号,当时鉴于张某浩大龄急于结婚住房困难,故单位根据家庭人口等因素,分配给张某浩和其父亲现住房。
庭审中,原告出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出具证明显示1985年Y公司福利分房,原告随父母搬至涉案房屋,86年在涉案房屋结婚,87年生子,一直随父母在涉案房屋生活,未离开过。落款有徐某贵等四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表示四人系邻居。经质证,张某芝认可,张某霖不予认可。
原告出具遗嘱一份,原告表示系张某涛书写,载明涉案房产有变动(出租或变卖)做如下分配,张某浩分配二分之一,张某霖分配二分之一,张某霖由二分之一中拿出三分之一给张某芝,租卖均按此办理。经质证,张某芝认可,张某霖不予认可。出具齐某洁遗嘱,载明将涉案房屋给张某浩。经质证,张某芝认可,张某霖不予认可。出具张某涛亲属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涛夫妇生前张某浩对二位老人照顾有加,张某涛曾书写过遗嘱,经辨认,系张某涛字迹。还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支付。经质证,张某芝认可,张某霖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原、被告之父张某涛承租Y公司自管公房。房改售房时,张某涛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认为涉案房屋系北京市Y公司分配给原告和张某涛二人的住房,但根据第三人Y公司关于“分配公有住房取决于共同居住人的户口、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等因素,张某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为了原告照顾父母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及其父张某涛居住。
房改售房时,当时的公房承租人是谁,购房人只能变更为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产权,Y公司无法发表意见。”的陈述,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利来源。如果原告认为张某涛购买涉案房屋系考虑了原告户籍因素、职工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但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