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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张老人名下房屋由其出资要求单独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22-10-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两套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赵某鹏于1985年6月14日去世,母亲郭某于2019年1月21日去世。赵某鹏去世后,郭某未再婚。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二被继承人遗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下称一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下称二号房屋)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郭某名下,均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套房屋现分别由二被告居住使用。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以上两套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洋辩称,认可三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二被继承人的去世情况。认可两套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两套房屋系1994年购买,购买时,一号房屋是我出的全款,二号房屋使用了父亲的工龄,购房款我出了1000元,三原告也出资了。一号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因购房时是我出资购买的,故我要求全部由我继承所有。二号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赵某达辩称,认可三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二被继承人的去世情况。认可两套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二号房屋一直由我和我母亲居住,购房时用了我父亲的丧葬费出了6000元,不是三原告和赵某洋出资。不认可一号房屋由赵某洋出资的情况。我母亲没有收入,我一直与其共同生活。母亲常年有病,一直由我照顾,其他子女没有尽到义务也没有陪伴。我没有其他房屋。我要求二号房屋由我继承85%的份额,一号房屋原、被告五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

针对被告赵某洋、赵某达的答辩意见,原告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辩称,认可一号房屋系赵某洋出资购买,但不同意一号房屋给赵某洋多分份额;不认可赵某达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一直都有出钱和照顾母亲,母亲生病后也一直轮流照顾,不同意二号房屋给赵某达多分份额。

针对赵某达的答辩意见,赵某洋辩称,不认可赵某达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达一直没有工作,我们一直都给母亲生活费,母亲生病后也轮流照顾,不同意二号房屋给赵某达多分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鹏和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赵某洋、赵某杰、赵某文、赵某达、赵某武。赵某鹏于1985年7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郭某于2019年1月21日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的房屋均系郭某于1994年以房改售房方式购买,1998年登记在郭某名下。赵某洋称一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表示认可,赵某达不认可,赵某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号房屋一直由赵某洋居住使用至今;二号房屋由赵某达和郭某居住使用,在郭某去世后由赵某达居住使用至今。

赵某达提出其无其他住房,一直与郭某共同居住,对郭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在分割二号房屋时对其予以多分。其他继承人不认可,主张赵某达无固定工作,对母亲照顾较少。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郭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一号的房屋由原告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被告赵某洋、赵某达继承,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二、登记在郭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的房屋由原告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被告赵某洋、赵某达继承,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原告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被告赵某洋、赵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由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系赵某鹏去世后由郭某参加房改购买的,赵某洋称一号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对赵某洋提出一号房屋由其全部继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两套房屋均认定为郭某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系其遗产,依法应予分割。郭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关于赵某达提出其与郭某共同居住,对郭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意见。但在对郭某经济上的赡养方面,双方均未能证明己方多尽了赡养义务。在生活照顾方面,可以认定赵某达与郭某共同居住,在日常起居照料方面比其他子女所做较多,但不能认定达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程度。对赵某达要求多分二号房屋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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