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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继承房屋时部分子女主张购房时有出资要求多分纠纷
发布日期:2022-08-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文、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被继承人赵某娟、周某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进行分割,由我们各继承取得一号房屋价值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刚、周某林、周某凤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们与周某刚、周某林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赵某娟与周某鹏的婚生子女。赵某娟与周某鹏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一号房屋为赵某娟、周某鹏遗留的遗产。现双方无法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刚辩称,第一,一号房屋属于赵某娟的个人遗产,因为周某鹏于1981年11月15日去世了,一号房屋是2001年购买并取得权属证书,所以应属于赵某娟的个人遗产。第二,赵某娟的自书遗嘱将一号房屋遗赠给周某凤。第三,如果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我应当多分,继承取得90%份额,要求继承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给其他人相应份额的补偿款。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我丧失劳动能力,为无行为能力人,应当予以照顾;其二,我的家庭与赵某娟共同生活,并且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三,一号房屋当初购买时我出资24500元。
周某凤辩称,我接受了赵某娟的遗嘱,没有放弃继承权,应当按照遗嘱来取得一号房屋。
周某林辩称,我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继承取得一号房屋价值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

法院查明
赵某娟与周某鹏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周某文、周某英、周某刚、周某林。1981年11月15日,周某鹏去世,未留有遗嘱。周某鹏死亡后赵某娟未再婚。赵某娟于2007年1月4日去世。赵某娟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周某刚于2019年11月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女周某凤为其监护人。
一号房屋系2001年赵某娟自北京市C公司以成本价购买,并于2001年12月登记在赵某娟名下,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周某鹏33年工龄。
2020年7月21日原一审庭审中,周某刚称其与赵某娟一直共同居住,直到赵某娟去世。周某林称其和周某刚与赵某娟一直住在一号房屋。周某刚称赵某娟立遗嘱时周某林没有住在一号房屋。周某林称其户口一直在一号房屋,一直在房屋那住,立遗嘱当天其不在房屋里,但其一直没有结婚,也没有地方住,赵某娟不可能不考虑其以后的生活。周某文、周某英称周某刚虽然跟赵某娟一起居住,但未尽到赡养义务,没有带赵某娟看过病,后期是轮流照顾,并找了保姆,2004年至2007年期间赵某娟办理一号房屋,因为周某刚再婚,赵某娟与儿媳无法相处。周某刚称后期确实有保姆,其他人也会去,但之前一直跟其共同居住,主要是其照顾;其再婚后,另外有了孩子,所以赵某娟考虑确实住不下,搬出去了。
各方均认可一号房屋价值500万元,赵某娟自2004年后搬出一号房屋。周某凤称其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2017年对外出租,租金刚开始每月4500元,后来7000元。
2021年7月9日,周某凤提交情况说明,称于2019年开始对外出租,并非2017年,开庭时其记错,庭后核实后予以更正,租金均用于支付周某刚医疗费用,没有结余。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周某文、周某英提交如下证据:医院病历(2)赵某娟手写遗书,证明赵某娟因知其身体状况可能将不久于人世,于是曾以自书“遗书”形式作出过待其去世后,让四子女将一号房屋卖了均分售房款的意思表示;结合赵某娟2005年因脑出血入院治疗时医院的诊断,该遗书形成时间约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且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一号房屋由四子女均分。
经质证,周某刚、周某凤对(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赵某娟在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对(2)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2.周某刚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证明赵某娟于2003年2月28日所立,将一号房屋赠与给周某凤。该证据内容显示:2003年2月28日,姓名赵某娟,住址海淀区一号,户主赵某娟,次子周某刚,孙女周某凤。现有住房两室一厅三人住房如果赵某娟不幸逝世,愿把房两室一厅这套房归孙女周某凤所有。该遗嘱落款处为空白,未有赵某娟签名并签署日期。周某刚主张该遗嘱系周某刚离婚当天,赵某娟考虑到周某凤住房问题,亲自书写的遗嘱。(
2)诊断证明、证明、通知书,证明其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每月养老保险金5000余元。(4)入住协议、收据、医务室处方笺,证明其每月在养老院的各项费用为6000元左右。(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日常药费。(6)照片,证明周某凤自幼与赵某娟共同生活,2004年赵某娟独自居住后,其及其家人更多地陪伴赵某娟,赵某娟将一号房屋遗赠给周某凤,完全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周某文、周某英、对(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遗嘱没有赵某娟签名,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赵某娟的意思是把一号房屋给四个子女,且遗嘱内容前后矛盾。对(2)至(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周某刚每月养老金足够应付支出,不应当多分遗产,一号房屋其所知至少在2015年出租,租金七八千元,足够支付周某刚所有费用。对(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照片仅为周某凤的成长记录,无法证明周某凤尽赡养义务,退一步说,周某凤2004年前与赵某娟住,当时赵某娟身体好,后来赵某娟搬出去了,主要是周某文在尽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赵某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周某刚继承所有,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文、周某英、周某林各支付房屋补偿款125万元;
二、驳回周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周某刚主张的赵某娟所留遗嘱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周某刚所提交的遗嘱落款处并无赵某娟的签名,也未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周某刚要求按照该遗嘱将涉案房屋判归周某凤的主张不予采纳。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应根据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值加以确定,故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一种货币形式,而非房屋产权份额。本案中,赵某娟虽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周某鹏的工龄,并因此减少了购房款数额,但并不因此对房屋产权判定产生影响。
涉案房屋系赵某娟在周某鹏去世多年后按成本价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应系赵某娟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涉案房屋折算周某鹏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作为周某鹏的个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周某文、周某英、周某刚、周某林作为被继承人赵某娟、周某鹏的子女,系赵某娟、周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赵某娟、周某鹏的遗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周某刚主张继承取得90%房产份额一节,周某刚虽患有疾病并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退休收入,且在本案中未就其生活有特殊困难一节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周某刚另主张其家庭与赵某娟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查,周某刚之前虽一直同赵某娟同住,但周某林当时亦一同与赵某娟共同居住生活,后赵某娟于2004年搬出自行居住至去世,周某刚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赵某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周某刚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刚虽主张其在购房时出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周某文、周某英、周某林均只要求继承取得房屋补偿款,周某刚要求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一号房屋宜判归周某刚所有,周某刚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价值四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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