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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购房时部分子女出资老人去世房屋归属纠纷
发布日期:2022-08-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3、4、18、19号房屋五间,确认赵某霖继承享有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并作出析产处理(赵某霖主张2号和19号房屋所有权,并按照继承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
赵某霖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登记在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3、4、18、19号房屋五间(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孙某文、孙某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其父母出资购买;2.案涉房屋购买于赵某英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英去世时未留遗嘱,其中一半房产应为赵某英的遗产,由赵某英的继承人法定继承。林某无权处分赵某英的财产,该部分应为无效。林某去世后,案涉房屋为赵某聪与赵某杰共同共有,赵某聪去世后,赵某霖可继承赵某聪的遗产;
3.购买案涉房屋时,根本不需要赵某杰夫妻出资。赵某聪于1951年2月17日卖掉一套房,于1951年3月15日购买了案涉房屋,时间能够衔接。赵某杰当时没有钱,假如有钱买房也不需要以林某名义购买;4.案涉房屋其中北房两间一直由赵某霖一家以所有权人身份居住使用,已在此生活四代。赵某聪对案涉房屋于1984年变更到赵某杰名下并不知情。赵某聪、赵某杰、赵某旭三人生前与孙某文、孙某武从未对北房两间主张过权利。赵某霖一家因房屋老化于1989年进行了翻盖和扩建,对此孙某文、孙某武未提出异议;
5.孙某文、孙某武一家霸占祖产。1984年赵某杰持林某遗嘱以被继承人死亡的名义将案涉房屋办理至其名下,当时林某尚在人世,故房产档案注明欠死亡证明。

被告辩称
孙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为:赵某霖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赵某英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支持其上述主张。
孙某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为:赵某霖应对其主张案涉房屋是赵某英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案涉房屋是我父母赵某杰与孙某君出资,委托林某于1951年代买,购房主体是赵某杰夫妇,赵某聪不是案涉房屋共有人,赵某霖无权继承。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林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女:赵某杰、赵某聪。1954年4月14日赵某英因死亡注销户口;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赵某英生前有一小老婆名秦某慧,二人未进行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赵某英去世后,秦某慧改嫁、林某未再婚;1985年10月30日林某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杰与配偶孙某君只有一次婚姻,育有二子女:孙某文、孙某武;1978年5月孙某君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此后赵某杰未再婚,1986年4月赵某杰去世。
赵某聪与配偶周某兰只有一次婚姻,育有二子女:赵某旭、赵某霖;1976年1月周某兰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未留有遗嘱,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此后赵某聪未再婚,1992年4月赵某聪去世;2012年9月赵某旭去世,生前未婚未育。
1951年3月15日,林某购买一号房屋6间(瓦房3间、灰房3间);1960年8月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登记房屋为4间(瓦房2间、灰房2间),根据房屋登记档案中产权情况记载:“1.征余,2.所有证注60.8.1折一间。”
1982年10月林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我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四间遗留给我女儿赵某杰。本遗嘱壹份我个人保存。”该遗嘱落款处有捺印,记载时间为1982年10月8日。1982年10月11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林某,女,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八日在其家中西城区一号屋内,在我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按手印。”根据上述遗嘱公证卷宗档案内容:《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中载明:“申请公证内容:我有房屋一所,坐落在西城区一号,有房屋四间。该四间房子原系我女儿的钱买的,现在我要立个遗嘱遗留给我的女儿赵某杰。请为我办个遗嘱公证”;
出证报批签中载明:“内容提要:林某有房产一所,原系其女儿赵某杰寄钱买后落其名字,为归还女儿从而为将来死后避免纠纷,故立遗嘱留给其女儿,房产经查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霖认为上述遗嘱公证存在以下问题:即林某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遗嘱公证过程中未对林某身体情况进行询问和核实、公证遗嘱中存在多处修改且未有林某的签字确认、林某的遗嘱属代书遗嘱但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字等,并于2019年1月向公证处针对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表示:“依据司法部颁发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该公证事项已经超过提出复查期限,故对赵某霖递交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1984年6月,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旧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3、4号房屋5间,通过文革继承方式发还产权,登记在赵某杰名下。根据房屋登记档案内容:《审查事项注记表》记载:“84年6月2日1)产权人赵某杰有证4间发还,2)补产权人章,收回临时产权通知后发证,3)产权人林某已故经公证由其女儿赵某杰继承,公证(82.10);84年12月2日产权人赵某杰所有证由孙某文代领,附孙某文保证一份。”
房屋登记档案中附:说明一份,载明:“因我母亲赵某杰身患疾病行动较困难,这次办理换“正式”北京市房产所有证手续就委托我来办,如有其他问题,由我本人负责。孙某文84.12.2”;文字材料一份,载明:“生前赠契欠死亡证明。”
1994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号2、3、4房屋5间通过继承公证转移所有权登记至孙某文、孙某武名下,由二人共有。2010年4月,孙某文、孙某武通过析产,由孙某文取得原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西数一间、3号房、4号房西数一间,由孙某武取得原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东数一间、4号房东数一间;现孙某文在上述地址登记房屋房号为3号、18号、19号,孙某武在上述地址登记房屋房号为2号、4号。
2015年4月孙某文、孙某武对赵某霖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要求赵某霖腾退使用的涉案北京市西城区一号院内房屋,后孙某文、孙某武撤诉。同年7月,赵某霖对孙某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孙某文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后法院裁定驳回赵某霖的起诉;赵某霖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2016年9月,赵某霖对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孙某文取得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后法院认为赵某霖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赵某霖的起诉;赵某霖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
2017年4月,孙某文、孙某武对赵某霖、案外人吴某涛提起排除妨害纠纷,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霖和案外人吴某涛将涉案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号、19号房屋及南侧扩建部分腾退,交孙某文、孙某武收回。后赵某霖、案外人吴某涛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准许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恢复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剥夺了赵某霖和案外人吴某涛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现上述案件因赵某霖提起本案诉讼,故中止审理。
诉讼中,就涉案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来源一节,赵某霖起初表示:林某为二号房屋房主,系出卖二号房屋购买涉案房屋;此后又表示:解放前赵某英有多处祖产,与其兄弟姐妹未分家,涉案房屋是出卖赵某英家庭财产二号房屋购买,用于赵某英全家在京生活居住、使用。孙某文、孙某武表示:二号房屋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涉案房屋是孙某文、孙某武父母出资购买。就孙某文、孙某武提出的赵某霖主张权利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一节,赵某霖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实质是对共有物的析产、分割,不受时效的限制。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赵某英、林某的遗产?赵某霖主张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
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作出贡献或协力取得的财产。本案中,结合法庭调查内容,就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来源一节,赵某霖作出多种事实陈述(或表示款项来源出卖林某所有房屋、或表示款项来源出卖赵某英与兄弟姐妹间的家庭财产),但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孙某文、孙某武表示购房款来源于其父母赵某杰、孙某君出资,且结合林某办理遗嘱公证卷宗中的接谈笔录内容,林某亦认可购房款来源于赵某杰,故法院对孙某文、孙某武陈述的房款出资事实予以确认。
就购买涉案房屋的主体确定一节,孙某文、孙某武表示:系赵某杰、孙某君夫妇意图复员回京后居住而购房,购房时二人身处外地,故将款项寄给林某购买;林某亦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表示房屋非其所有,系赵某杰寄钱其购买,归赵某杰所有,欲将房屋返还。法院认为,结合林某在遗嘱公证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身未有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认为房屋系赵某杰出资,应归赵某杰所有,因代为办理购房事宜,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现赵某霖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赵某英、林某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林某的购房行为具有隐名代理性质,实际购房主体应为赵某杰夫妇。
诉讼中,赵某霖虽依据林某年龄,抗辩林某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能就主张事实向法庭举证证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林某的表述内容为其真实意思。综合上述分析,涉案房屋虽于赵某英、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实际购买主体和款项来源均为赵某杰夫妇,故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赵某杰夫妇。另根据查明事实,林某设立公证遗嘱的目的,在于将涉案房屋物归原主、避免纠纷,房屋发还产权时虽无证据证明其已去世,但房屋参照遗嘱内容登记在赵某杰名下后其亦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房屋登记予以确认。
现赵某霖以涉案房屋为赵某英、林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自林某转移登记至赵某杰名下侵犯了赵某聪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继承权利,要求重新对房屋进行继承、析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霖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新证据:一、2020年6月10日证人赵某鹏的证人证言光盘,欲证明赵某英的任职情况、购买房屋情况;二、2015年6月30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6月8日,孙某文、孙某武诉赵某霖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一、二审开庭笔录,欲证明孙某文、孙某武认可案涉房屋是林某的,其母亲赵某杰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取得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林某于1985年10月死亡,一审法院未明确林某去世时间,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经质证,孙某文、孙某武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孙某文、孙某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赵某霖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有异议:“孙某君只有一次婚姻”,其认为孙某君在与赵某杰结婚前还有一次婚姻,系再婚,但对此节未提交任何证据。孙某文、孙某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霖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案涉房屋的购房出资人是林某夫妇还是赵某杰夫妇的认定及对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某霖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系赵某英与林某出资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林某在办理遗嘱公证卷宗中的接谈笔录内容显示,林某本人认可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赵某杰,且表示房屋非其所有,系赵某杰寄钱其购买,归赵某杰所有,欲将房屋返还。赵某霖虽曾对该公证效力提出过复查异议,因已超出20年的法定复查期限,未能推翻该公证遗嘱的效力。
庭审中,赵某霖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法院认为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赵某霖关于案涉房屋系林某与赵某英夫妇出资购买的事实主张,亦无法推翻公证遗嘱记载内容所证明的赵某杰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在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案涉房屋原登记产权人林某所作遗嘱公证内容,认定案涉房屋的实际购房主体为赵某杰夫妇,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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