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张某露、王某娟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楠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张某露、王某娟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张某露、王某娟承担。
法院查明
陈某兰与张某鹏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张某文、张某飞、张某楠、张某杰、张某英。张某飞与王某娟系夫妻关系,张某露系二人之女。张某鹏于2014年11月1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6年前已死亡),陈某兰于2015年3月15日死亡,张某飞于2010年11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6年5月24日,陈某兰填写了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公示后,陈某兰于2007年10月8日与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兰购买M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2742元。该合同附件5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07年10月8日前向出卖人支付上述总价款。陈某兰于2007年8月22日以存折方式向M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07年10月8日以存折方式支付1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742元。2007年12月21日,陈某兰补交房款87元,涉案房屋最终结算价款为262829元。当日,M公司向陈某兰交付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交付后,张某楠与其原配偶高某芬(后离婚)入住并进行了装修。2008年6月30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陈某兰名下。
2014年,陈某兰曾起诉张某楠、高某芬,要求张某楠、高某芬腾退涉案房屋。该案经审理,认为陈某兰与张某楠、高某芬存在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纠纷,故在双方出资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前,不宜支持陈某兰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楠认可购房款是陈某兰所出,同意搬离涉案房屋。
另查,2015年,高某芬起诉张某楠离婚纠纷;2017年2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第3条约定,张某楠自愿支付高某芬经济补偿50万元;第5条约定,高某芬收到上述全部50万元后,对涉案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同时放弃张某楠因继承有可能取得的所有财产权利。庭审中,张某楠自述为了履行该调解书,其将房屋出租,租金由其收取。
再查,2017年10月25日,张某楠曾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张某露遗嘱继承纠纷,并提交2014年12月8日陈某兰遗嘱一份证明陈某兰将涉案房屋赠予张某楠所有,"如老人不在,张某楠继承"。后张某楠撤回起诉。
关于张某楠与陈某兰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某楠提交2007年12月21日遗嘱及张某文、张某英于2017年9月29日的两份声明予以佐证。2007年12月21日遗嘱内容为:“遗嘱人陈某兰,婚后生有五个子女,我老伴张某鹏已于2004年在北京市病故。2007年10月8日,由三儿子张某楠全款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坐落在北京市昌平一号经济适用房一套。为了避免以后子女之间因房屋产权份额发生纠纷,在我有生之年自愿立下此遗嘱。我去世以后,我自愿将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产由张某楠壹人继承。为证明此遗嘱的真实性,本遗嘱邀请__、___、___为我的遗嘱证明人。张某文(身份信息)。张某飞(身份信息)。”该遗嘱主体部分为打印字体,凡涉及人名、性别、年月日及个人信息均为在划线空格上手写;
遗嘱尾部证明人处未有签字,立遗嘱人处有陈某兰签字字样和捺印图样。张某楠称遗嘱正文第二行划线空格处的"张某飞"字样系张某飞本人所签,张某文亲笔签名在遗嘱正文倒数第四行所列证明人处。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张某露及王某娟均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张某文本人称其不知有此遗嘱,不认可曾在该遗嘱上签字;主张该遗嘱内容既有借名买房的内容也有继承的内容,遗嘱本身互相矛盾,无法体现陈某兰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张某楠与陈某兰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且张某楠并未按照遗嘱内容全额出资。
张某英质证意见与张某文基本一致。张某杰除前述质证意见外,认为该遗嘱是张某楠所做的虚假陈述并打印完成,该内容记载与事实不符;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构成要件,遗嘱内容不是陈某兰本人书写,落款也不是陈某兰本人签名,该遗嘱不具有自书遗嘱效力;该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构成要件,遗嘱证明人张某文、张某飞系陈某兰子女,依法不能做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也不具有代书遗嘱效力。张某露、王某娟除前述质证意见外,还提出张某楠曾在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所出示的2014年12月8日的遗嘱内容矛盾,但两份遗嘱上陈某兰签字的笔体明显不同。
关于两份声明,张某文、张某英表示签署该声明内容不是张某文、张某英的真实意思,当时是为了配合张某楠出租房屋所签,不认可张某楠的证明目的。张某杰、张某露、王某娟对两份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认为,该遗嘱主体内容不是陈某兰亲自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见证人张某文、张某飞均为陈某兰的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因此,法院无法确认该遗嘱系陈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遗嘱,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文、张某英两份声明,该声明作出时间系陈某兰去世后,在没有其他可以直接证明陈某兰明确认可涉案房屋系张某楠借用其名义购买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张某楠关于两份声明能够证实张某楠与陈某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张某楠提交其原配偶高某芬银行存折主张高某芬从该存折取款的明细与陈某兰交纳房款互相对应,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张某楠、高某芬支付。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张某露、王某娟均不认可该证明目的,主张高某芬取款金额与陈某兰所交房款无法对应,总额也与房价总额不一致。结合高某芬存折取款明细及陈某兰交纳房款票据,法院认为,高某芬存折取款明细与陈某兰交纳房款的次数及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取款总额与购房款总额亦有所差距,故法院对张某楠提交高某芬存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各种税票、房款发票等原件为何均由张某楠保管,张某楠主张房屋系其借用陈某兰名义购买,故上述材料均由张某楠保管;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张某露、王某娟均不认可,称系陈某兰去世时张某楠趁乱取走。各方各执一词。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张某楠提交2007年12月21日遗嘱不符合陈某兰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要件,法院无法确认该遗嘱内容系陈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楠提供的张某文、张某英两份声明不能直接证明陈某兰对张某楠借用其名义购房予以明确认可;张某楠提交的高某芬存折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楠完全出资;张某楠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楠与陈某兰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故张某楠要求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张某露、王某娟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张某楠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楠主张与陈某兰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是否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举证,张某楠虽提交2007年12月21日的遗嘱,但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陈某兰认可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的依据。
且陈某兰在上述遗嘱日期之后与张某楠就涉案房屋发生多次诉讼,即便遗嘱真实存在也应视为其作出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而在上述诉讼中,张某楠均认可涉案房屋系陈某兰购买,该自认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矛盾,故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因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在张某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情况下,通过购房款出资、居住使用情况、票证持有情况不能反推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亦存有争议,张某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楠完全出资,不符合借名买房的实质要件,故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楠的诉讼请求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