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易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赵父与赵母育有一子二女,即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易三人。赵母于1993年7月31日去世,赵父于2002年6月18日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处。赵父与赵母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现双方就涉案房屋的继承发生分歧,赵某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刚辩称:同意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但涉案房屋现在由我居住,应当保证我的居住权。
赵某易辩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1988年至1999年期间,我和我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十一年,我照顾父母生活,1996年10月21日,我出资19512元购买了涉案房屋;第
二,1999年6月的时候单位分房,赵某杰称如果单位为其分了房其就不要涉案房屋,后来单位分给了赵某杰本人一间筒子楼;
第三,2002年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刚居住,所以在此期间的租金应当由赵某刚向我补偿。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易子女三人。赵母于1993年7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父于2002年6月18日死亡。赵母去世后,赵父无再婚情况。1997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父个人名下,现由赵某刚一家居住。
庭审中,赵某易提交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赵父,往来项目有三项,分别为购房款18425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969.33元、其他117.75元,备注写有一号。赵某易称购房款19512元系其出资,其当时的工资可以达到1000多元左右的水平,其从银行取现后在涉案房屋内交给了赵父,并由其爱人领取了发票,发票至今一直在其手中。因购买涉案房屋会用赵父的工龄,所以发票写的是赵父的名字。赵某杰与赵某刚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购房款系赵父支付。
经询,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易均称赵父与赵母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赵父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易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赵父、赵母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故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赵某易虽提出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杰、赵某刚、赵某易均有权继承涉案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