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注册商标保护,助推品牌发展,通报了“违规将他人商标与自有商标组合使用”“商品内部标注他人商标”等涉商标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并结合案例解读民法典和商标法的具体规则,对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等侵害商标权行为予以负面评价,倡导防范商标法律风险,促进品牌健康发展,维护良好经济秩序。
原告甲公司系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AUPRES”“欧珀莱”等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方某在购物中心中经营一化妆品专柜。该专柜落地柜外侧显示有“AUPRES”英文标识,门头外侧正中位置有“OUBOLAI”标识,该专柜销售“AUPRES”及其他品牌化妆品。甲公司认为,方某并非其公司合法授权经销商,却在自己经营的化妆品柜台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方某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方某辩称,其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是从甲公司合法经销商处取得的正品,其在化妆品柜台上使用相关标识构成合理使用。甲公司认可方某所称的进货来源系其经销商及正品专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方某提交的证据及甲公司自认,可以推定方某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系正品。故对于方某在其化妆品专柜中使用“OUBOLAI”“AUPRES”“欧珀莱”标志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根据其实际体现的使用方式是否善意和合理,有无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给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等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从经营实际看,在门头和落地柜台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志指示的是店铺经营者,或者指示了店铺经营者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授权关系。涉案化妆品柜台门头使用的“OUBOLAI”字样与甲公司“欧珀莱”中文商标读音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落地柜台外侧亦突出使用“AUPRES”标志,与甲公司主张权利的“AUPRES”商标相同。在该情况下,上述使用行为其实质仍在指向涉案化妆品专柜的经营者是甲公司,或者与甲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已超出说明或描述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方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1.25万元。
■法官讲法典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品,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正品商品的销售商,可以在客观说明商品源于他人或者客观指示商品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时,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但是该种使用方式应当基于善意,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诚信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本案中,方某于涉案化妆品专柜的门头、柜台上使用“OUBOLAI”“AUPRES”标识的行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在普遍情况下就可以得出涉案化妆品专柜由甲公司经营或者甲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因此,法院认为方某涉案行为超出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并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侵害了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