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将他人商标使用在美容产品上 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擅自将他人商标使用在美容产品上,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其于2010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后,就将该商标使用在A公司的美容院及销售的产品上,并为此做了大量的宣传。包某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商标在其美容院及化妆品上突出使用,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包某:1、立即停止使用带””图形的经营名称;2、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图形的广告及带有””图形的美容产品的销售;3、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A公司主张包某在广告宣传及化妆品上突出使用A公司商标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因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包某存在上述行为,包某在与A公司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与A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是第5789568号””字母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美容院、按摩等,该商标权在有效期限内,因此,A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包某经营的美容养生保健机构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相同种类,包某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包某使用权的权利基础并不存在,并且,即使包某享有对被控标识的使用权,包某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时也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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