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销售真品侵权吗? |
案 情 某县个体工商户李某未经Haier商标权人许可,在2米长、1米宽的商店门头招牌的中间位置上,印刷了白底蓝字的Haier注册商标,字体较大,且该招牌上并无其他文字内容。经进一步调查,李某并非Haier商标权人的特许经销商,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为Haier牌洗衣机零售,且其店内销售的洗衣机经Haier商标权人鉴定,证实为真品。 争 议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某县工商局内部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结合商标权用尽原则,只要李某经销的Haier牌洗衣机是真品,就有权在店招上使用Haier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经销的Haier牌洗衣机是真品,但其未经许可在店招上突出使用Haier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 评 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所谓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在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将贴附有商标的商品以合法方式投入市场之后,该商标权人对这批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再禁止或阻碍他人为了在市场上再次销售该产品而在必要范围内正当合理使用其注册商标。但是,无论《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商标权用尽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给工商机关和法院处理相关商标案件带来困难。 确立商标权用尽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商标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固有的独占属性。但是,正如没有不加限制的绝对权利一样,商标权的独占性也不是绝对的。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在销售过程中,商标与商品必然联系在一起。正因如此,销售者在销售以合法方式受让的贴附有他人商标的商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例如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注该商标、在广告中展示该商标等。实施这些行为不应以商标权人的许可为前提,商标权人也无权干涉和阻止这种在必要范围内的正当合理的商标使用行为,否则就可能导致商标权滥用,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和良性的竞争秩序。规制包括商标权在内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从上述商标权用尽原则的说明可以看出,“正当合理使用”是该原则得以适用的核心条件。那么何为“正当合理使用”呢?笔者认为,构成正当合理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主观上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时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特征、来源、用途等,(4)使用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并降低消费者对该商标声誉的评价。 近年来,品牌家电特许经营制度成为品牌家电生产企业(商标权人)发展的主流模式,品牌家电商标权人往往以较高的标准选定特许经销商。相比之下,品牌家电的普通经销商在进货渠道、从业人员、技术指导、经营水平、店堂布局、售后服务水平等方面普遍存在一定差距。有的普通经销商通过在营业招牌上突出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等方式,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是特许经销商。由于在进货渠道、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等方面与特许经销商存在差距,消费者在普通经销商处购买的品牌家电,往往得不到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也难以保证。一旦发生故障,必然损害品牌家电的商标声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普通经销商不能以商标权用尽原则来对抗商标权人,商标权人有权追究其商标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李某销售的Haier牌洗衣机是真品,但其明知自己并非Haier商标权人特许经销商,仍然在店招上将颜色鲜艳、字体较大的Haier商标作为营业标记单独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足以使消费者误认李某的店铺与Haier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着特殊联系,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是Haier商标权人的特许经销商。可见,李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与特许经销商相比,李某难以保证销售的Haier牌洗衣机得到正规的售后服务,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费者对Haier商标声誉的评价。综上,李某在店招上单独突出使用Haier注册商标的方式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某县工商局应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对李某的行为给予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