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燕为母女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3年4月原告欲购买位于一号房屋,被告孙某燕提出以其名义购买能够办理贷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资,被告以其名义购房,房屋贷款由原告支付。2011年1月23日,二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受让价款100万元。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该房屋出售所得应由原告获得,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燕、徐某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前跟二被告说过,要把钱赠与给二被告的孩子。
法院查明
赵某霞与孙某燕为母女关系。孙某燕与徐某涛为夫妻关系。
2003年5月24日,孙某燕与北京市E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燕购买由北京市E公司开发建设的一号房屋,孙某燕在在签署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21%即45976元作为首付款,余款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2003年6月16日,孙某燕与某银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孙某燕向某银行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一号的住房。
2003年6月17日,赵某霞与孙某燕、徐某涛签署《承诺书》,约定:“2003年5月24日,赵某霞以孙某燕名义购买一套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一套,上述房屋系借名买房,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赵某霞,房屋所有购房款均由赵某霞所支付,徐某涛与孙某燕未参与出资。如徐某涛与孙某燕出售上述房屋的,所得款项由赵某霞获得,承诺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向赵某霞偿还。”
后赵某霞通过每月向孙某燕贷款账户存款的方式偿还了涉案房屋的贷款。
2011年1月23日,徐某涛作为孙某燕的代理人,以孙某燕作为出卖方与林某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燕以1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林某宇。后孙某燕、徐某涛获得房屋出售价款100万元,但未向赵某霞支付该款项。
孙某燕、徐某涛主张赵某霞将卖房款100万元赠与给了二人的孩子,赵某霞对此不认可。
裁判结果
徐某涛、孙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霞100万元。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某涛、孙某燕与赵某霞签署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房屋为赵某霞借孙某燕之名所购,相关购房款均系赵某霞所出,徐某涛、孙某燕承诺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向赵某霞偿还,现二人出售涉案房屋获得款项10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赵某霞,赵某霞所诉要求二人支付卖房款1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涛、孙某燕主张赵某霞将卖房款100万元赠与给了二人的孩子,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