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涛、林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林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林某刚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二原告通过中介购买一号房屋,并交付首付款19万元。因二原告无法开具收入证明,在当时银行贷款政策方面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经原房主及中介同意,遂以林某刚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以林某刚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二原告每月采用现金存款的方式使用林某刚名下的银行卡偿还房贷,直至2014年4月16日,该房屋贷款被二原告全部还清。2008年7月,二原告与林某刚便商议将挂名在林某刚名下的该房屋暂时借给林某刚使用,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二原告与林某刚于2020年10月1日商议,林某刚将该房屋尽快腾出归还给二原告,并签署了还房协议,双方还口头约定尽快将该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但林某刚至今拒绝办理过户事宜且拒绝腾房。
2021年1月,二原告又找林某刚协商,双方遂签订了《解除挂名(借名)买房联合声明》,并约定11日内搬离涉诉房屋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林某刚至今未履行协议。二原告认为,该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各种费用全部由二原告负担,一号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和购房发票、房产证等由二原告持有等事实可以认定二原告与林某刚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关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刚辩称,同意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宇述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谓的借名买房不成立,本案属于虚假诉讼。2020年9月29日,我与林某刚的离婚诉讼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涉及了一号房屋,当时因林某刚说房子的问题要另行起诉,离婚的案子林某刚撤诉了。买房的时候我全程参与了,房屋出卖方徐某亮也给我写了证明。
法院查明
林某君与周某涛系夫妻关系,林某刚系二人之子。2007年8月28日,林某刚作为买受方与案外人徐某亮作为出售方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林某刚购买徐某亮所有的一号房屋。后林某刚作为借款人与S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一号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0万元,首付款19万元,贷款41万元,贷款期限20年。2008年7月1日,林某刚与秦某宇登记结婚。2014年4月,一号房屋贷款提前清偿完毕。2014年9月5日,林某刚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0月10日,林某刚两次向我院起诉秦某宇离婚,均撤回起诉。2020年10月1日,林某刚、周某涛、林某君签署《关于林某刚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产归还给林某君和周某涛的联合声明》,称2007年11月3日,林某刚与林某君和周某涛商议将一号房屋借给林某刚使用;现由于林某君、周某涛年事已高,急需到通州区居住,故林某刚将一号房屋归还林某君和周某涛;且由于林某君和周某涛系借用林某刚之名购买的上述房屋,故林某君和周某涛不得向林某刚索要或通过起诉的方式索要租金等,林某刚并有义务配合林某君和周某涛将上述房屋过户回林某君和周某涛名下。
2021年1月26日,林某君、周某涛、林某刚签署《解除挂名(借名)买房协议》,称林某君、周某涛借用林某刚之名,挂名购买一号房屋为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予以确认;林某刚必须于2021年1月31日前与其妻子搬离一号房屋,并结清所有物业费和取暖费、电费、水费等费用;林某刚必须于2021年1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君与周某涛称二人为养老及增值购买一号房屋,因无法办理贷款,故借用林某刚名义签订购房及贷款合同。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当时并未签署相关借名协议。林某君与周某涛表示首付款、装修费用、贷款均由二人交纳,林某刚并无支付能力。购买一号房屋时,林某刚与秦某宇为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林某刚与秦某宇结婚后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林某君与周某涛表示,在林某刚与秦某宇结婚前曾告知二人一号房屋仅为借给二人居住,且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林某君与周某涛偶尔也会到一号房屋居住。2016年至2021年,林某君与周某涛搬至一号房屋与林某刚、秦某宇共同居住。林某君与周某涛称,2021年年初因林某刚与秦某宇经常吵架,且林某君与周某涛回怀柔看病,故搬离一号房屋。
为证明一号房屋为林某君与周某涛二人出资及借用林某刚名义购买情况,林某君与周某涛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单、记录及供暖费交纳票据等材料,其中2017年4月26日交纳2014年至2015年居民供暖费的发票上的名称为“林某君”。林某君与周某涛同时称2014年提前清偿贷款后就要求林某刚将一号房屋过户后二人名下,但因需要交纳5-6万元的税款,故一直未过户。林某刚对林某君与周某涛所述均予以认可,秦某宇对二人所述不予认可。秦某宇称2007年其与林某刚订婚后购买的一号房屋,在购买一号房屋及装修的过程中其均全程参与。且在购买一号房屋的首付款19万元中,有10万元为向其父母及姐姐借款,现已偿还完毕。
秦某宇称林某君、周某涛从未表示一号房屋系二人借用林某刚名义购买,但秦某宇同时认可除向其父母姐姐借款外,林某君与周某涛出具了剩余的首付款,且在婚后帮忙偿还过贷款,但不认可全部贷款均由林某君与周某涛偿还。秦某宇称其与林某刚在2007年10月后即在一号房屋内居住,在婚前就共同偿还一号房屋的贷款,在婚后部分时间,由于林某刚没有工作,才由林某君与周某涛帮忙偿还了部分贷款。
对于供暖费发票的名称为林某君的情况,秦某宇称2016年后因林某君与周某涛与其共同居住,有时候由林某君与周某涛交纳供暖费,发票就以交款人名称出具。秦某宇向本院提供了卖房人徐某亮的证人证言一份,但徐某亮并未出庭作证。林某君、周某涛、林某刚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林某君、周某涛与林某刚均认可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曾向秦某宇亲属借款,但对借款金额并不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君、周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某君、周某涛、林某刚虽均称一号房屋为林某君与周某涛借用林某刚的名义购买,但三人签署的《关于林某刚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产归还给林某君和周某涛的联合声明》《解除挂名(借名)买房协议》均形成于林某刚向法院起诉秦某宇离婚之后,且并无秦某宇签字。购买一号房屋时,林某刚与秦某宇虽未结婚,但已为确定的男女朋友关系,且支付购房首付款时曾向秦某宇的父母姐姐借款,林某刚与秦某宇婚后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至今。林某君与周某涛所述曾明确告知林某刚、秦某宇一号房屋系借用林某刚名义购买,在此情况下林某君与周某涛购房时向时为林某刚女朋友的秦某宇的亲属借款并不符合常理。
林某君、周某涛所提供的银行账单、记录等有关证据,仅能证明二人支付了一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及偿还了部分贷款,但法院并不能据此认定林某君、周某涛与林某刚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关系。故对林某君、周某涛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二人所有,并由林某刚配合二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秦某宇对林某君、周某涛曾支付了一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于该出资,林某君与周某涛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但双方对支付金额仍存在异议,由于林某君与周某涛具体出资多少,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