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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张某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各27.5万。
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系特殊历史时期特殊政策的产物,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和福利性。张某和李某鹏取得诉争房屋的方式为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自单位购买。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该种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其性质类似于经济适用房,系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财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鹏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否定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房屋为李某鹏、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该房屋房价构成的主体为购房人李某鹏和张某的工龄。该房屋和A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遗产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均为李某鹏、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鹏去世且无遗嘱的情况下,应由李某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3.房屋超标款为诉争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就该问题询问某房管处,某中心亦明确表示房屋超标款属于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都认定该款项为购房款之一部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超标款不是购房款,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将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张某、李某鹏为购买诉争房屋所负共同债务认定为张某和本案所有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
4.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齐某出资无事实根据。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购房人为李某鹏,房款收据上缴款人为李某鹏。一审法院仅凭对方陈述的家庭会议,就认定诉争房屋出资人为齐某,实属主观臆断。一审中证人白某的书面证词与其在庭审现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5.李某鹏工龄对应的财产权益不是可转移物,且从未转移。李某鹏、张某夫妇在2002年8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如果真像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鹏生前就基于事实合同关系将自己的工龄对应财产权益转让给齐某,李某鹏完全可以在生前长达12年多的时间里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将房屋过户给齐某。但事实是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李某鹏在生前基于合同关系将工龄对应财产权益转移一事,本案当事人在李某鹏去世前,没有任何一方主张过诉争房屋是齐某、李某斌财产。
一审法院凭臆断认定李某鹏的工龄对应财产权益在其生前已转给齐某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李某鹏的工龄对应财产权益与房屋所有权脱钩,又将财产性权益直接定义为可转移物,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原则。按照李某鹏和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约定,由两部分构成的,超标款为各方债务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购房款。李某鹏与齐某没有达成事实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齐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诉争房屋判归齐某所有,并过户到齐某名下。事实和理由:1.齐某是投资人,是借名买房,相当于隐名股东,虽然显名股东好像是张某,但张某既没投资也无买房意愿。2.认定齐某用了张某和李某鹏两人的工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认定。如果能认定用了工龄,用了多少,能买多少面积,事实不清。按照相关规定,张某和李某鹏两人已用工龄购买了二号房屋,建筑面积101.99平方米,已经超过购买面积,李某鹏当时对应正处级别住房面积标准为90平方米的房子,张某是工人,两人也不能再超面积。
齐某当时能借名购买房子,一是张某和李某鹏家中没人购买,二是齐某是李某鹏的女婿,三是齐某的刚需,其姑姑来京找其看病需居住,四是李某鹏当时分管此项工作,给直接负责人打了招呼,单位人购房不积极,有剩余房源,但不能用单位外的人的名义买房,所以只能借名李某鹏购房,这与工龄没关系。3.如果能够认定齐某是用了张某和李某鹏两人的工龄,张某现在顶多有一份财产利益,也不能认定张某和李某鹏有房产权。如果认定诉争房屋张某有财产权益,那么房屋财产权益也应作为继承份额。4.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张某享有32%所有权份额,齐某享有68%所有权份额,缺乏依据,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如果是今天房子大幅度落价,那么没人来补贴这房子。5.本案违背公平原则。首先,齐某与张某分配比例上非常不公平,张某虽不属于不当得利,但也不应该分享32%的份额。其次,如果使用了张某的工龄,也应该继承份额。再次,如果张某有份额,也不会超过10%。第四,齐某和张某不存在竞买房屋的关系,齐某没有侵犯张某的利益。第五,齐某帮助张某和李某鹏及时装修了二号房屋,花费了十几万元,这应该算是早已补偿了借名买房的情义。齐某出资购买房屋是在李某鹏家没有人愿意购买的情况下购买的,齐某一直居住到张某起诉前,张某在之前的庭审中均认可房屋是齐某出资购买的。齐某购买房屋花了1.47万,如果房屋没有升值,对方不会补偿齐某的。张某处理房屋问题是两个标准。
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辩称,同意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辩称,不同意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析产继承诉争房屋,其中张某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权,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对方折价款。
齐某、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向一审法院辩称,房屋应归齐某所有。第一,齐某当年交了全款;第二,齐某占有使用至今;第三,装修、物业都是齐某负担;第四,即使使用了老人工龄,也已经进行了补偿,齐某出资对张某、李某鹏某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已约定齐某借老人工龄购买诉争房屋,某房屋齐某负责装修,诉争房屋归齐某所有。齐某主张:1.诉争房屋归齐某所有;2.张某及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配合齐某办理以上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鹏有四次婚姻,第一次婚姻配偶为黄某丽,婚内育有三子女: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后黄某丽去世;1992年12月再婚,配偶即本案原告,婚内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2日李某鹏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李某斌与齐某系夫妻关系。
2002年3月1日,李某鹏与单位某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某房屋,成本价购房款为43348元,计算房价时折合李某鹏工龄42年,张某工龄38年。2002年4月9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李某鹏。
2002年3月7日,李某鹏与单位某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一号房屋),成本价购房款为14177元,计算房价时折合李某鹏工龄42年,张某工龄38年。2002年8月30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李某鹏。
2018年2月2日,某房管处出具说明,载明:“经查询,李某鹏在我单位购房两套,上述两套住房超出本人住房面积标准15平方米,超出控制面积标准27.60平方米,需补交超标房款113770.00元。”
2019年7月10日,张某补交上述房款。关于该笔款项,西城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A号对该笔款项依法进行分割,其中张某负担71106.25元,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各负担14221.25元。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各方已在案件执行阶段将超标款负担履行完毕。
审理中,法院与某房管处核实诉争房屋房改情况,该处工作人员答复:1、诉争房屋属于房改购房,使用了相关人员工龄;2、诉争房屋房改购房款的具体缴费金额系当时根据房改计算软件直接算出,涉及房屋具体朝向、楼层、面积等不同因素,现无法计算工龄所对应的购房款数额;3、房屋超标款系根据张某与李某鹏名下所有房屋面积总和数,超过其应享有的住房待遇面积数而计算,现无法区分每个房屋对应超标款的具体金额,房屋超标款属于房屋上市后房屋权利人应补交款项,严格说属于购房款一部分。对此,张某主张:诉争房屋使用了李某鹏与张某工龄,应享有工龄所对应的房屋所有与继承权利,按继承所有权比例分配超标款。齐某不予认可,并陈述:房屋由齐某出资购买应归其全部所有,超标款A号民事案件中,已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分割,超标款属于为央产房上市而交纳款项,并非房屋购房款。
另查,齐某提交诉争房屋卫生费收据、装修协议书、清理装修垃圾协议书、地板订货协议书、购房收据,证明并主张:诉争房屋系由齐某全款购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齐某占有、支配、使用,并由其母亲出资装修,装修买房系供齐某亲属居住,诉争房屋系齐某借名买房。张某陈述:认可诉争房屋自2002年3月交房后由李某斌、齐某出资装修并使用至今;但李某斌、齐某并非借用李某鹏名义购房;购房时,因经济条件差所以让李某斌垫付钱款。
同时,张某主张当时双方说过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购房款。针对此情况,庭审中张某第一次陈述:交房后了解到李某斌将房屋出租,所以在李某鹏在世时和李某斌说用房屋租金形式返还并抵扣购房款,但具体说明租金抵扣房款的时间已无法记清;庭审中张某第二次陈述:李某斌、齐某垫付房款时,双方未说明是否偿还垫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约定的。
原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陈述:与张某聊天中,张某说过李某鹏将诉争房屋给齐某;证人孔某(系李某武配偶之姐)陈述:与李某鹏聊天中,李某鹏说过诉争房屋为齐某出资购买,归齐某所有。张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中,李某斌同意基于夫妻关系等因素,如其有诉争房屋相应权利,则相关权利均属于齐某。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齐某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李某鹏与张某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超标款与房屋析产继承处理的问题。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齐某支付房改购房款行为的性质。第一,原审中法院认定:“第一,根据齐某一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房屋购买的相应单据,以及居住多年的相应票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齐某全款购买并由齐某一方出资装修使用至今。第二,除诉争房屋外,李某鹏在西城区另有住房。张某主张因没有钱而由李某斌、齐某垫付钱款购买诉争房屋,但同时又称李某鹏支付了西城区其他住房的装修款项,该款项数额与诉争房屋购房款基本相等。张某上述陈述与社会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不符,而其对此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张某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张某主张诉争房屋自交房后出租给李某斌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给付、租赁合同等事实,故法院认定张某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依据社会常理及一般经验法则,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齐某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当时齐某一方与李某鹏形成购买房屋的事实合同关系,齐某为自己或其家人购买诉争房屋,更为符合事实常理。”
同时,法院另认为,针对张某主张当时双方说过用房屋租金抵扣已交购房款问题,第一次陈述:交房后了解到李某斌将房屋出租,所以在李某鹏在世时和李某斌说用房屋租金形式返还并抵扣购房款;第二次陈述:李某斌、齐某垫付房款时,双方未说明是否偿还垫付房款,用出租款抵扣房款事宜系2000年约定的。以上陈述前后矛盾,法院对张某陈述不予采信。且自购房至双方发生诉讼,已事隔近20年,期间李某鹏、张某均未针对李某斌、齐某出资购房、居住使用等提出异议,齐某所述确更符合事实常理。李某斌、齐某已与李某鹏、张某达成出资购房而享有购房款对应之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一致,李某鹏、张某已同意李某斌、齐某基于出资数额而取得对应之所有权份额。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斌、齐某享有所出14177元的诉争房屋所有权,此部分并非遗产。
李某鹏与张某工龄对应财产权利的处理问题。原审中法院认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财产性权益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系成本价所购公房,购买时折抵了李某鹏与张某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包含了张某与李某鹏的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齐某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李某鹏就其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但是齐某一方应当继续举证张某同意其工龄对应的诉争房屋中的财产性权益与齐某之间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以上事实,与本案重审查明一致,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同时,法院进一步明确,在齐某与李某鹏就诉争房屋权利达成事实合同关系、李某斌、齐某已出资购房的情况下,李某鹏生前应已将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部分基于事实合同约定让渡于李某斌、齐某,且亦未于生前对李某斌、齐某购买、支配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异议。因此,李某鹏工龄所对应的房屋权利亦应归李某斌、齐某享有。另本案中,张某不认可其自身工龄对应房屋权利让渡于李某斌、齐某,而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某应享有此部分房屋权利。
综合以上分析,诉争房屋的权利由齐某和张某共同享有,其中齐某享有李某鹏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及齐某与李某鹏形成事实合同购买的权利部分,张某享有其个人工龄对应财产性权益部分。法院根据房改政策和工龄使用情况予以确定各自份额。因齐某享有份额较张某高,故法院对张某要求其享有八分之五房屋所有权、房屋归张某所有并给付对方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齐某确认全部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李某斌同意房屋相关权利均属于齐某,系其权利自行处分,法院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张某享有百分之三十二所有权份额,由齐某享有百分之六十八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本案法律关系系析产继承纠纷,家事纠纷是复合之诉,被告一方无须单独提出反诉之诉讼请求。被告可在答辩状中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请求,该请求不构成反诉,应合并予以审理。故法院对一审列明之反诉予以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针对张某、齐某各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论述如下:诉争房屋系李某鹏与单位某局签订合同通过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使用了李某鹏和张某的工龄。齐某系李某鹏之女李某斌之配偶,考虑到齐某支付了购房款14177元,且自诉争房屋取得以来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张某亦认可其与李某鹏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过。综合上述,法院认为,父母一方对于相关房屋的福利优惠等利益具有处分权,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诉争房屋中包含了张某工龄的财产性利益,因此不宜认定齐某对诉争房屋系全款购买。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将其房屋相应权利予以让渡,故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诉争房屋系李某鹏与张某婚内取得,但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法院尊重李某鹏对于其所分得房屋的相应福利优惠等权益的处分权,故对于张某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认定诉争房屋由齐某和张某共同享有,并酌定权利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