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协助张某荪将张某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享有的99%的份额转移登记至张某荪名下。
事实和理由:张某荪与周某花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二人之子。2011年10月,张某荪全款购买了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221.97平方米,总价为1200余万元,款项均为张某荪支付。为了避免生意风险,张某荪和周某花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借用张某的名义,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某和周某花,其中张某占99%的份额,周某花占1%的份额,对于合同签订情况及产权登记情况,张某荪和周某花均未告知张某。购房时张某尚未成年,没有任何独立财产及经济来源,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均由张某荪负担,收房及产权登记均由张某荪办理,房屋亦由张某荪实际控制使用。现为维护张某荪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不同意张某荪的诉讼请求。1、涉诉房屋属于张某与周某花的合法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张某在房管局已经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张某荪对涉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2、张某与张某荪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某荪无权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张某荪本身不具有在京购房资质,购房时张某确实系未成年人,但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属于纯获益行为,合法有效,无论是赠与还是其他行为,产权经登记后不可撤销。张某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将房屋登记至他人名下的风险和不利后果。3、张某荪与张某是父子关系,在张某成年前,张某荪对涉诉房屋的产权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待张某成年后,张某荪也未及时提出异议,再次证明了张某荪对涉诉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的认可。4、本案系因周某花和张某向案外人售房,因房屋价格过低导致周某花不予认可产生的纠纷。张某和周某花已就涉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周某花辩称,同意张某荪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张某荪和周某花以夫妻名义购买的,之所以登记在张某名下,是为了避免生意风险。
法院查明
张某荪与周某花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二人之子。
2017年2月,北京A公司(以下称A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张某、周某花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张某和周某花,价款为12152663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于2017年1月11日前支付全部价款。
2017年3月31日,涉诉房屋登记至张某与周某花名下,其中张某占99%的产权份额,周某花占1%的产权份额,房屋建筑面积为221.97平方米。
张某荪主张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其支付,就此提交了发票、完税证明、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荪与张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经询,张某表示购房时其无独立财产,购房款属于张某荪与周某花对其的赠与。
张某荪主张张某存在挥霍财产的行为,就此提交了当票及赎当转账记录。关于购房合同、产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公共维修基金收据、物业费收据、供暖费收据等原件的持有情况,张某荪表示均由其持有;张某表示上述材料原件起初均由周某花保管存放在家中,后因各方产生纠纷,均被周某花拿走了。
关于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张某荪表示起诉前五年的时间内涉诉房屋由张某荪及周某花长期居住,张某期间偶尔回涉诉房屋居住。张某表示,涉诉房屋一直由张某荪、周某花及张某共同居住,偶尔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
关于借名买房的原因,张某荪表示为了避免生意风险。经询,各方均认可购房时北京尚未出台限购政策。
关于张某荪和周某花的在京购房资格,二人均表示二人非北京户籍,也不符合在京购房条件,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
经询,张某表示其与周某花已就涉诉房屋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已支付了300万元定金。经查,王某某已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和周某花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和周某花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等。在该案中,王某某提交了其作为买受人、张某作为出卖人、周某花作为共有权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王某某以162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荪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张某荪主张其与张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某荪应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张某荪的举证及各方陈述,虽然可以证明张某荪对涉诉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基于双方的父子关系,产权证及相关票据原件由张某荪持有以及张某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张某荪与张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且购房时张某尚未成年,不具有与张某荪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的民事行为能力,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荪与张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某荪据此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因张某荪和周某花均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张某荪的请求同样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