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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犯罪无罪辩护途径
发布日期:2022-04-23    作者:邢环中律师

走私毒品犯罪无罪辩护途径
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而且是双重故意,即必须明知物品系毒品并且明知行为是走私行为。具体来说,构成走私毒品罪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行为人明知是毒品;2.主观上具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故意;3.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但这只是犯罪构成的经典理论,在现实中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到不同人之间的协作,他们彼此之间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也可能有的人构成犯罪而另一些人由于主体和主观方面的因素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明知等,则不构成犯罪。
由于现在国际间通讯和物流极度发达,在实践中走私毒品的行为较少体现为人工运输、携带,更多的是通过国际快件邮寄或者让第三人帮忙“捎带”入境,而且有些帮忙取快递的人员也往往会被以走私毒品罪进行追诉。因此,如果购买人不明知毒品从境外邮寄而来,或者取快递人员不明知是毒品或不明知从国外邮寄,则辩护律师可以从行为人缺乏走私毒品罪的故意进行无罪辩护。
另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我国也视为毒品,但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为治疗疾病或者缓解病痛而从境外购买相关药品,由于其中含有毒品成分也会被按照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因此,如果行为人基于医疗目的走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辩护律师也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以下是笔者检索并梳理的一些未认定为走私毒品罪的不起诉案例,供同行们辩护时参考。
1.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对毒品明知或者可以推定其明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则不能定罪。
和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不起诉决定书要点: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XX主观上明知是属于毒品,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明知的,而且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既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并希望结果的发生,重要在认识到毒品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这种认识,就不能构成毒品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摘要:
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执勤人员在对高某甲进行检查时,发现摩托车储物箱内放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腌制火腿1支。后经详细检查,发现火腿夹层内藏有用保鲜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高某甲被当场抓获。为抓获高某甲的同伙高某乙,执勤人员多次让高某甲使用手机联系高某乙来取火腿,但对方编造各种理由迟迟不入境。执勤人员当着高某甲的面从其携带的腌制火腿夹层内查获用保鲜膜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坨。经审讯高某甲,其交代藏有毒品的火腿是其堂哥高某乙在123便道口交给他的,因高某乙返回缅甸老街取其遗忘的物品,所以让高某甲帮忙把火腿带至其务工处暂存,待高某乙到南伞后再找高某甲拿火腿。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毒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或推定其对查获的毒品明知,高某甲辩解的合理性不能排出,其主观方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走私少量精神药品必须是出于滥用的非医疗目的才会构成走私毒品罪,不能证明出于走私毒品目的的,则不能定罪。
沪普检刑不诉〔20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代购的方式,以人民币6234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从日本代购“蓝精灵”助眠药200粒,并通过邮寄方式从日本寄回国内。经鉴定,上述药品重41.47克,从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走私毒品为目的让他人邮寄涉案药品的依据不充分,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委托香港的朋友张某乙在未具有医生开具处方的情况下,从香港购买后通过邮政快递走私三盒三十版共计300粒“ZOPICLONE”药品,寄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住所。民警于5月21日上午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300粒“ZOPICLONE”药品。后经鉴定,查获的药品中均含有佐匹克隆成分,而“佐匹克隆”药物属于中国大陆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物。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以走私毒品为目的让他人邮寄涉案药品的证据仍不充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台检二部刑不诉〔2021〕Z11号不起诉决定书摘要: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武某甲出于滥用的非医疗目的,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系从印度直邮走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莫达非尼、阿莫达非尼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刘某某购买。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3月31日从印度药房订购了1盒莫达非尼(共100片)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甲;于2019年8月24日从印度药房订购了2盒阿莫达非尼(共计100片)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从印度药房订购了2盒阿莫达非尼(共计100片)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甲,上述3次交易均从印度通过EMS国际快递将相应莫达非尼、阿莫达非尼药品邮寄给武某甲。
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某甲未患有社交恐惧症或抑郁症,不能证明其不是出于医疗目的而走私莫达菲尼和阿莫达菲尼,不符合起诉条件。
(邵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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