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伍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审中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其本人,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伍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伍某某无罪。
有以下理由: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毒品情况下,通过邮寄、携带、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一、被告人伍某某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本案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应当知道”其他人背包中有毒品。
本案中被告人伍某某至始至终从深圳到甘肃整个过程中,未携带该涉案的行李或背包,也没有接触过该涉案的行李或背包。本案被告人伍某某由他人安排,受他人之托去甘肃办事,由深圳飞到兰州,后根据他人安排临时到临洮县,全程只是根据本案在逃人员“UP”安排到达指定地点,全过程没有任何接触所谓毒品的条件。在与同案被告人连某某共处的过程中,连某某也从未向被告人伍某某谈过有毒品的事情。
同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毒品外包装进行指纹及生物建材提取,未能提取到被告人伍某某的指纹,证实被告人伍某某与毒品包装没有接触,被告人伍某某不是该背包的所有人。
二、被告人伍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伍某某没有意图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至始至终没有接触到任何毒品、也没有接触到任何装有毒品的背包。本案查获的毒品就是所谓的骑摩托车人逃跑时留下的物品,并称该物品中装的毒品就是另案被告人连某某从云南带过来的。无论该所谓查获的装毒品的包裹是骑摩托车人的还是连某某的,被告人伍某某均未有过任何接触,更未实际运输。根据案件材料显示,全部涉案毒品及包装袋的上均无被告人伍某某的指纹。
三、整个毒品的扣押、封装、取样活动涉嫌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本案中,只有见证人的名字,并未提交该见证人的任何其他信息,同时根据被告人陈述,案发当场只有两名办案民警在场,并未有其他人员在场,见证人并非在扣押现场。四、本案涉案毒品提取毒品时,未依法进行封装,影响称量毒品数量的公正性。
同时《抽样笔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真实,不合法,鉴定可疑物不具有同一性,不应采信。1、公诉机关出示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显示,公安机关并未现场提取毒品并封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现场提取的毒品应当进行封装;“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因客观原因不能现场实施封装的,“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本案没有封装环节及相应证据,也没有书面说明,本案也不具备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不能排除毒品数量的增减情况,影响到称量毒品数量的公正性。
五、本案存在以下重大疑点,在不能完全排除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推定被告人伍某某无罪。1、涉案查扣的毒品到底是否与被告人连某某从云南携带过来的毒品是同一毒品?本案并非在抓捕被告人连某某、伍某某时查获,根据公安部门的陈述,是在抓捕一名骑摩托车的所谓“送货人”在逃跑时遗留下来的物品。该物品与被告人连某某从云南带过来的毒品是否为同一物品,存在重大疑问:被告人连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明确陈述,他把密码箱打开,在箱底部发现用白色泡沫棉包裹的八包用锡纸包裹的红色颗粒状的小药丸,还将小药丸放在桌子上看。而所谓现场查获的毒品为两种即用锡纸包裹的四包红色颗粒状毒品969.4克和四包白色晶状毒品1010.3克,与连某某在宾馆开发查看的物品有明显区别,不能仅凭被告人连某某的一份笔录来作出合理解释。
2、案发地到底是在边家湾还是在张家湾? 根据被告人伍某某及被告人连某某的陈述,他们从临洮县城出发到放货地点及退货地点为边家湾,而公安机关照片显示案发地为张家湾,根据百度地图显示,两地相隔超过十公里。而且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当时公安机关在抓捕两被告人时并未现场照相、更未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而是在离开被捕地后近二三十公里后又折回照相取证。所以案发地到底是在边家湾还是在张家湾并没有实际查证清楚。
3、被告人连某某携带这么大量的毒品,是如何经过多个机场、车站的安检的?被告人连某某从景洪至昆明,然后从昆明到武汉,再从武汉至兰州,一路从飞机过来,经过几道机场的层层安检,竟然没有发现连某某的行李密码箱中隐藏毒品。是什么原因导致整个机场安检系统形成虚设?被告人连某某是否有携带毒品到了甘肃,被告人连某某的密码箱是否有人调包?
试想:随身携带数千余克毒品的人竟然能在向几个城市、几个机场来去自如,却不被警方发现。这些问题在本案侦办过程中均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六、本案关键人员未能归案、相关电子证据未能提取,导致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推定被告人运输毒品。 根据公安机关的说明,本案涉案毒品现场其实是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在逃跑时遗留下来的,并且公安机关在该男子到达之前已经掌握了线索、进行了布控。但现场并没有任何布控措施、办案人员仅两名,导致该名涉案男子逃离,但留下摩托车及装有毒品的包裹。现在也不能确定该男子就是“UP”下面的马仔,导致本案缺失关键证据,即该男子是否是受“UP”指派来退货的人、退货的物品是否为前日连某某交付的物品。同时现在所谓运输毒品的两名上线人员“UP”(即杨成)还有“小时“均未归案,更重要的是在固定了“UP”与被告人伍某某、连某某的QQ聊天记当的情况下,无法提取聊天内容,即无法证实他们之间的毒品相关的交流信息。所以在本案缺失大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根本无法确定运输毒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除了两个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一个直接证据指向被告人伍某某,而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对于被告人伍某某的指控远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定罪标准。同时,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据我国的疑罪从无法律原则,应依法宣告熊某无罪。请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告被告人伍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