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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辩护要点: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例
发布日期:2021-03-03    作者:徐云志律师

一、走私毒品罪
   1.行为人采取了正规办证的方式,已经取得进出口药品(包括管制药品)许可,只是由于证件不齐备或存在瑕疵,不应以本罪论处。 
   2.对于不是走私毒品,而是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 
   3.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以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以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4.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特。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
二、贩卖品罪 
   1.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 
   2.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取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版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版卖毒品罪,不过此时属于贩卖毒品未逐。3.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版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版卖毒品罪。 
   4.对购买毒品且行为人系吸毒成瘾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罪。当然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5.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因购毒者通过代收者的代收行为实现了对毒品的间接持有,购毒者与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6.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联系介绍卖家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罪的共同犯罪 
   7.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8.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9.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以贩养吸”,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与其所从事贩卖的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从其住所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应注意该毒品数量是否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10.受指使从事毒品犯罪,且没有分得毒赃的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11.将家中其他人遗留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虽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处罚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12.符合开办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在具备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麻辞药品和精神药品批发与零售,此种情况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存在瑕疵零星出售构成取卖毒品罪的,应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13.盗窃、抢夺、抢劫物品又转卖,但自始至终不知道该物品(内含毒品)系毒品的,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运输毒品罪 
   1.行为人采取了正规办证的方式,已经取得运输药品(包括管制药品)许可,只是由于证件不齐备或存在暇疵,不应以本罪论处。 
   2.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版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注意此时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 
   3.行为人主观认为是转移毒品,客观效果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因欠缺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面应以转移毒品罪处罚。 
   4.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5.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向购毒者交付毒品的行为属于其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该运输毒品行为通常由贩毒者主导实施,购毒者原则上不应对毒品交付前由贩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6.在当面交付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购毒者通常不对贩毒者为送货而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在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四、制造毒品罪 
   1.从事药品生产企业取得批准许可从事生产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改变计划生产或超计划生产,但没有将所生产药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按其他违法违规进行处理,不以制造毒品罪论处。 
   2.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因其主观目的不是制造出一种新类型的毒品,而是通过混合的形式以掩人耳目,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3.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4.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毒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参考文献:莫文球《毒品犯罪定罪量刑与办案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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