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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须以权利人享有物权为前提
发布日期:2022-03-08    作者:程瑶律师

排除妨碍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的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碍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碍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而占有排除妨碍纠纷是指占有人请求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或者事实的纠纷。因此,无论是排除妨碍纠纷或是占有排除妨碍纠纷,均要求权利人享有物权


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张明利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东冬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25日,解放军九五八八零部队根据我的级别和个人表现给我分配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一套,我具有使用权。我与刘东冬于199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所以该房屋使用权系我婚前取得。刘东冬于2012年2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判决我与刘东冬离婚。刘东冬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将该房屋的一间出租给第三人王飞。鉴于上述事实,我认为,房屋使用权系我婚前取得,刘东冬在与我解除婚姻关系后,无权在此居住,亦无权擅自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对此,刘东冬应承担自双方离婚后至刘东冬交还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起诉要求刘东冬、王飞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并交还我;要求判决刘东冬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截止2014年5月19日房屋使用费暂计78000元);诉讼费由刘东冬负担。


排除妨碍纠纷是指因为物(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系被告占有其合法经营和使用的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所有的林地(林权证);而被告提出其栽植的落叶松的土地系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该土地系凤城市爱阳镇富家村一组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其合法使用,但均不能证明对方占有的非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争议实质为林地或土地所有权归属争议,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一、返还原物纠纷:不动产和动产。请求权基础:《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占有物返还纠纷:《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此处的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这两条规定是有区别的。34条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245条是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占有是人对于物管理的事实,占有是一种事实,是一种财产权益,而34条规定的是物权请求权之一。通过阅读法条规定可以发现,占有的回复请求权受“一年”期间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三、排除妨害纠纷:不动产和动产。请求权基础:《物权法》第35条。是指物权所有人的权利行使遭到他人除占有以外的妨害,物权所有人得行使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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