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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祥、于某亮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祥、于某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开始,王某祥陆续向王某平丈夫孙某鹏借款做生意,期间,王某祥也陆续向孙某鹏偿还过部分借款。2017年10月,王某祥向孙某鹏提出其要买房需要钱款,双方核对账目后,王某祥与孙某鹏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王某祥向孙某鹏借款4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其后王某祥就此借款陆续向孙某鹏支付利息,同时继续向孙某鹏借款做生意。2018年8月,王某平及其丈夫孙某鹏打算与王某祥重新签订合同,双方经核算,确认王某祥欠孙某鹏、王某平夫妻600万元,2018年8月13日,王某平与王某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某祥向王某平借款6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同时,王某祥将600万元转账给王某平,王某平在将此600万支付到王某祥指定的账户,完成借款确认。
王某祥向王某平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9年4月,其后王某祥不再向王某平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祥也未向王某平偿还借款,王某平及其丈夫孙某鹏多次向王某祥催要,王某祥一再拖延。王某祥与于某亮原系夫妻关系,近期,王某祥与于某亮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两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离婚析产到于某亮一人名下,但王某祥与于某亮的债务系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共有房产的共同债务,王某祥与于某亮均有偿还的义务。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祥辩称,王某祥与王某平及王某平丈夫孙某鹏是同事关系。孙某鹏想给王某祥做征信,用王某平的名义做借贷。王某平找到王某祥,双方写了很多协议。双方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王某祥未收到王某平所诉款项,王某祥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于某亮辩称,于某亮对此完全不知情。是王某祥的独立行为。王某祥与于某亮已经离婚。本案与于某亮无关,于某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查明
王某平与案外人孙某鹏系夫妻,于201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王某祥与于某亮原系夫妻,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14日登记离婚。
2018年8月13日,王某平(作为出借人、乙方)与王某祥(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人承诺在未征得出借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借款人不得更改借款用途;对于所借款项的使用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国家或地方性政策、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因借款的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不对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承担任何责任;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出借日和还款日以借条为准,借款人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收)条,借(收)条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出借日起算,至出借人实际收到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日计息,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年化利息20%。同日,王某祥向王某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平的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陆百万元整其中陆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
关于款项交付,王某平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及录音,证明其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祥指定收款账户案外人齐某玲名下账户转账677万元,其中600万元为王某祥向王某平的借款,其余77万元为王某平代王某祥转账的其他性质款项。
2020年7月29日,王某平(作为甲方)与王某祥(作为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王某祥因购买房屋向甲方王某平借款600万元整,此款项本人王某祥已收到,因个人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现用一号的房产用于抵押给甲方王某平,因房本没有下来无法抵押,特立此字据为证,等一号的房本拿到手即刻抵押给甲方。”
王某祥对于王某平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收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于王某祥。为此,王某祥于2021年2月22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转账打印件7张,证明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3日,王某祥向王某平转账677万元。王某平对于王某祥提交的上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转账的原因是对孙某鹏之前出借给王某祥借款的还款。对于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收条》、《借款补充协议》的原因,在2021年2月4日庭审中,王某祥主张: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是由于当时为了证明王某平有债权,方便王某平再向其他人借款,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是由于当时孙某鹏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收押,王某平找到王某祥,让王某祥帮忙出具该协议,以便出示给孙某鹏的债权人看,证明孙某鹏对外有债权,有能力还款;
在2021年6月23日庭审中,王某祥主张:系因与孙某鹏是同事,双方有过款项过往,在孙某鹏的要求下,王某祥曾经给过孙某鹏空白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除王某祥签名外,都是后续添加的。
王某平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孙某鹏(作为出借人、甲方)与王某祥(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息2.4%。同日,王某祥向案外人孙某鹏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孙某鹏的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庭审中,王某平主张本案诉争的600万元系由上述420万元对应而来。对于该420万元的款项出借,王某平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孙某鹏名下银行银行账户明细。
另,王某平向本院提交2020年1月28日、2020年7月29日案外人孙某鹏与王某祥的对话录音,证明向王某祥催要涉案款项。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平与王某祥之间是否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平主张王某祥向其借款600万元,并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祥对此不予认可,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实际借款关系,王某祥未收到出借款项,并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及前一天向王某平转账677万元。对此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除涉案《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外,出借人还需要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本案中,王某平为证明款项交付,向法院提交其于2018年8月13日向案外人齐某玲的转账记录及案外人孙某鹏与王某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向案外人齐某玲转账系基于王某祥的指示。但根据王某祥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3日向王某平分七笔共计转账677万元。王某平对此主张该七笔转账系王某祥偿还对案外人孙某鹏之前的欠款,并就此向法院提交案外人孙某鹏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王某祥与案外人孙某鹏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仅能显示案外人孙某鹏与王某祥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应资金交付的证明,王某平亦未能向法院提供。
另根据王某平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孙某鹏与王某祥的对话录音,亦发生于案外人孙某鹏与王某祥之间,无法通过对话录音的内容推定王某平与王某祥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款事实的成立,综合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王某平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了涉案款项,在王某平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涉案借款600万元的情况下,王某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王某平关于与王某祥就涉案款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王某祥及于某亮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