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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慧 【案情】陈某与徐某曾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徐某向妻子陈某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因该借款涉及担保人,离婚诉讼未对该债务进行处理。离婚后,陈某多次要求徐某还款未果,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偿还借款2600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借条效力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款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借款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并非夫妻双方对于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不需要偿还该笔借款。 【评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权属有三种形式,即夫妻共同法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三种财产制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权属制的结构体系。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虽然我国绝大部分家庭的夫妻财产大都处于共有状态,很少出现上述案例夫妻为同一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形,但是这并不排除夫妻双方可以成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可能性。那么,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借贷是否具有一般公民借贷的共同特点,是否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是否应当偿还借款,这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就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因此,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记载形式,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是承认所借款项的财产所有权是对方所有,实际上是对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约定,否则就没有出具借条的前提。而且事实上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 最后,需要注意款项的性质,款项的性质也决定着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就本案而言,应该从涉案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来分析。如果该笔款项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用于家庭用途,该借款的性质就从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并且已经实际消费支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就不复存在。如果该笔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被告个人事务,那么被告应返还一半给原告。如果借款所涉款项来源于原告个人财产,且用于被告个人事务,则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需要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作者单位:仪征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