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要共同偿还?
发布日期:2011-08-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10万元,借款人王某”。后李某向王某催要该款,王某未还。李某以王某与孙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付还。王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孙某辩称:对王某向李某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付还。李某就该借款是否已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未能举证。
【分歧】
审理中,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王某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认为该借款属共同债务,孙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但孙某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李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或系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首先,本案举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另本案还存在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界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的债务性质,在王某(举债人)拒不到庭,孙某(非举债人)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债权人)不能举证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认定为王某(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较为妥当。
其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两种情形的除外。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必须有针对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实于立法的司法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第一种意见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是采取了一种严格的字面解释,既不扩充也不限制例外情况的适用,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概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在出现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下才能按个人债务处理。然而,如果就司法解释中某一条文的用语断章取义地进行理解,那么即使就条文而言,文字上的意义不错,但就法律的全体观察起来却不免陷于错误。第一种意见的理解就存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的含义作了纯粹的文字上的理解,忽略了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在联系,使司法解释失去了法律的原意。笔者认为,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
再次,本案中还涉及到对“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应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也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举债人无法举证时或未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实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债权人如果已经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非举债人则应就《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本案举债人拒不到庭,无法证明借款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债权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非举债方不存在就《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的问题,法院也不能在没有查明债务是否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推定。本案中,在举债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提供的借据经审核后确认,应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这样一方面可防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债权人与举债人恶意串通,损害非举债方的利益,并能有效遏制当前社会上夫妻一方虚假债务吞并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现象的蔓延和恶化,达到净化社会风气,培育诚信理念的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