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某峰共同承担李某天、A公司、B公司债务2287082.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文某峰负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玲于2020年9月10日在大兴法院起诉李某天、A公司及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判定,三被告归还周某玲借款本金2287082.03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时,获知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李某天及文某峰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一号房屋),在诉讼过程中,文某峰与李某天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财产无偿转让给文某峰单独所有,致使法院未能对该房产进行有效查封。该房产在转移给文某峰前,在银行个人抵押贷款,在诉讼期间提前结清贷款、解除抵押后转移至文某峰名下。
以上事实证明,周某玲向李某天等出借款是用于偿还文某峰及李某天个人贷款235万元。文某峰知晓涉案借款行为。另,在借贷过程中,文某峰在民生银行办理个人抵押贷款350万元,还款由文某峰承担。周某玲多次催促文某峰签署共同借款人,但多次推脱。综上,文某峰及李某天具备一定偿债能力,而不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逃避欠款的主观恶意。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峰辩称:对于周某玲起诉的借款不知情,是李某天个人行为。借款发生在2019年10月,但欠条是在2020年4月和9月补签的,并加盖两个公司公章。因为是李某天个人债务,所以周某玲之前只起诉了李某天。2019年与李某天感情破裂,因为疫情原因在2020年10月才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时不知道周某玲起诉了李某天,也不知道借款情况。离婚协议对于双方的两套房产约定了各自一套,其中一套房子因是文某峰父母出资购买,因不能贷款所以用文某峰的名义贷款购买,装修费用都是父母所出,故约定归文某峰所有;另一套房产归李某天所有。因需要将一套房产过户给文某峰,而两套房产在银行在一个合同中办理的抵押贷款,需要解押,故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将两套房产的贷款结清。周某玲也一直与李某天沟通将重庆的房产出售还款,但因被保全查封才没有出售,文某峰与李某天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
法院查明
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周某玲与李某天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3日,李某天向周某玲出具借据和收条,借据载明:“我本人李某天今借到周某玲人民币2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如本人未按时还款,本人将自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完全清偿借款”,收条载明:“今从周某玲处借款2350000元,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受到,具体收款日期及收款情况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同日,李某天、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B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某玲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借款
2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本,如需延期,各方协商处理”。同日,李某天又向周某玲出具借据1张,载明:“我本人李某天今借到周某玲2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如本人未按时还款,本人将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直至完全清偿,实际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月息3%”。周某玲于2019年10月23日向李某天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和60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向李某天银行账户转账750000元。2020年9月23日,C公司变更名称为A公司。法院判定李某天、A公司和B公司共同偿还周某玲借款本金2287082.03元及逾期利息(以2287082.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计算)。
本院裁定书,载明周某玲与李某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玲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李某天名下的房屋予以保全查封,据此裁定查封李某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位于重庆市三号房屋,位于重庆市一号房屋。周某玲提交上述保全回证显示,查封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及重庆市三号房屋,位于重庆市一号房屋于2020年11月2日办理过户。
文某峰与李某天于2011年6月3日结婚,于2020年10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约定包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未偿还的抵押贷款男方需在离婚半年内还清并配合女方将所有权变更至女方名下,位于重庆市三号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未偿还的抵押贷款由男方承担,位于重庆市一号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未偿还的抵押贷款男方需在离婚后半年内还清并配合女方将所有权人变更至女方名下。周某玲主张文某峰在知晓周某玲起诉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立刻办理离婚,并转移夫妻财产以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存在主观逃避偿还债务的恶意。
周某玲提交其与李某天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文某峰知道借款事实。
庭审中,周某玲主张李某天和文某峰是为了先偿还重庆两套房产在银行办理的235万元贷款,从其处借款235万元,贷款还清后,又以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在重庆农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270万元,但未向周某玲偿还借款。文某峰称其对李某天的借款用途及借款行为不知情,银行的贷款是在2020年1月还清,不是使用的周某玲的借款。
周某玲主张A公司在B公司占股60%,文某峰在A公司占股1%,文某峰间接占股B公司0.6%,但其未实际出资。另,文某峰在2021年5月18日将A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将其名下股权变更为B公司,文某峰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未履行实际出资的还款义务。周某玲在出借款项时,文某峰与李某天系夫妻关系,文某峰应为共同债务人。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判决书判定李某天、A公司和B公司共同偿还周某玲借款本金2287082.03元及逾期利息是否为李某天与文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周某玲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某峰在借款发生后作出过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李某天与A公司、B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在周某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周某玲主张李某天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其利益的意见,以及文某峰未实缴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意见,均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周某玲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对于周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