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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无子女。201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未处理财产问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要求房产按照女70%、男30%的比例分割,其他财产正常分割。
法院查明
原、被告201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未处理财产分割及其他相关问题。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和被告在指定期间提交了要求本案中予以处理的财产。能够明确且涉及需要分割的财产如下:
一、一号房屋及房屋贷款。
2017年3月1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李某、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成交总价717万元,贷款金额186万元。双方认可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580万元。离婚时,一号房屋剩余贷款金额约为1775644.53元。原告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交付房屋后15日内支付补偿款。
一号房屋中529万元购房款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3月被告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17年5月9日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购房款329万元。
关于一号房屋购房款,原告称一部分来自于其婚前房山区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北京P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购买二号房屋。2017年4月11日,原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公积金贷款861816.8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以442万元的价格出售二号房屋给刘某。被告称有婚前存款66万余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经查,上述款项共计663067.09元,有相应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能够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一、一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离该房屋并交付原告王某,同时,原告王某给付被告何某房屋补偿款一百四十万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四角一分;
二、被告何某交付原告王某一号房屋之日起,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离婚之日至搬离期间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负担百分之六十五,被告何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五;
三、本判决生效后,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七日内,被告何某配合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名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事实,二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共同还贷的情况,故被告有权分割共同还贷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但根据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最后一笔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861816.8元应该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双方共同还贷,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分割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法院将二号房屋的款项予以分割,作为一号房屋的各自投入。
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66万元左右,共同生活期间在未明确花费性质情况下,首先花费的应该是共同财产,故法院认为一号房屋亦有被告66万元的个人财产。另,考虑到被告系女方,故予以适当照顾,经核算男方份额酌定为65%,女方份额酌定为35%。婚姻期间的借款对于房屋份额没有影响。考虑到份额因素,法院确定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补偿款。因为离婚时未处理一号房屋,现在被告实际占用房屋并偿还贷款,故对于被告占用期间的房屋贷款按份承担,被告将一号房屋交付原告后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