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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以4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支付占有使用费共计3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2日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于2020年5月10日生效,原告已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然而,被告至今仍侵占该房屋,拒不交还给原告。生效判决已判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此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权侵占涉诉房屋,且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林某鹏辩称,涉案房屋的钥匙已经交到了执行局。2020年4月22日的离婚判决生效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判给我的144万元始终没有拿到,我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每月4000元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的判决生效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给我出具的生效证明是2020年5月12日生效,原告提交的生效证明我不认可。
法院查明
孙某霞与林某鹏原系夫妻关系。林某鹏于201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其中,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归孙某霞所有,自2020年3月1日起剩余公积金贷款由孙某霞偿还,2020年3月1日以后林某鹏已偿还的贷款由孙某霞给付林某鹏;孙某霞给付林某鹏前述房屋折价补偿款1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经本院核实,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5月12日生效。2020年10月20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孙某霞名下。
孙某霞称上述判决生效后,林某鹏一直拒绝腾退涉案房屋,其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局于2021年2月25日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腾退,故主张林某鹏向其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经本院询问,林某鹏称其一直未收到孙某霞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未取得该款项之前其有权使用涉案房屋,故对孙某霞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不予认可。为证明其实际收到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日期,林某鹏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林某鹏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144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
关于孙某霞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孙某霞称涉案建筑房屋面积为112.93平方米,同小区同面积的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大概为4200元至4500元每月,其主张按照4000元每月计算。经本院询问,林某鹏称不清楚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
裁判结果
一、林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霞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5847元;
二、驳回孙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孙某霞与林某鹏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判决归孙某霞所有,双方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孙某霞依据生效判决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霞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某鹏未经孙某霞同意仍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给孙某霞造成了损害,林某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孙某霞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孙某霞主张林某鹏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孙某霞应当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在判决书中确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且判决书中亦未载明支付房屋折价款是交付涉案房屋的前提条件,孙某霞如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林某鹏可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其利益,林某鹏以未收到房屋折价款为由占有涉案房屋并拒绝支付使用费,没有依据,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法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市场租赁价格酌情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