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张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区一号院落的拆迁利益,折抵后为68195.77元;2.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居住使用三套回迁房中的一套;3.判决被告将回迁房中的一套交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为7500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房折价款1845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孙某与张某闻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7年9月4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张某亮,孙某与张某闻离婚后,张某亮归孙某抚养,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张父、张母系张某闻的父母。2016年房山区A村拆迁,被告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原告与被告均是被安置人,因该拆迁项目获得拆迁款均由被告领取,一直没有分割。孙某和张某亮因该拆迁项目,每人名下有4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另外因为张某亮是独生子女,可以单独获得2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二人一共拥有100平米回迁房面积。拆迁后回迁共给了3套房,目前3套房均已交付,每套房的面积约80平米,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孙某与张某亮要求居住一套房子,仅使用8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另外有20平米的回迁房面积,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现在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孙某和张某亮是被安置人,有权分割拆迁利益并分得回迁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闻、张父、张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孙某于2010年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家里拆迁发生于2017年6月,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房屋进行过协商,双方共有存款60000元归女方(因结婚后存款一直由女方保管,就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其他财产及房屋归男方,就家里宅基地拆迁女方放弃回迁安置利益(因当时孙某户籍地家里听到要拆迁的信息,考虑后续自己家里房子拆迁问题),孩子归女方抚养,对方提出抚养费按20%支付,当时我是没有正式工作的,按原工资8000元每月乘以20%支付,共计每月1600元,另增加1000元住房补助。最后协商结果为每月2500元。从离婚至今抚养费我一分没差。2021年1月底,家里宅基地拆迁房子通知领钥匙,当时本人与孙某有过沟通,孙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房屋回购事宜,遂将拆迁协议内260平方米房子全部回购。
孙某起诉据我们离婚已有三年八个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再者离婚时已明确了无财产。孙某以抚养权的名义替孩子提起诉讼,孩子已满十岁,不属于无民事行为人,我要求核实孩子真实意愿。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某闻系双方之子。
孙某与张某闻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亮,后于2017年9月4日登记离婚。
2017年6月14日,拆迁人B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闻(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山区一号,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装修、补助及奖励费等款项共计900544.3元,乙方应享受安置内的籍内人口4人(张某闻、张父、张母、张某亮),籍外人口1人(孙某),可享受定向安置房面积为5人×40平方米=20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位每平方米1800元。
同日,拆迁人B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闻(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享有独生子女家庭补助面积为40平方米。
现张某闻已收到上述拆迁补偿款,其中房屋周转费为110000元。
2021年1月31日,拆迁人B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闻(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载明乙方应享受安置的人口共5人,应享有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乙方实际选择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58.49平方米,高于乙方享受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所购定向安置房面积与应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优惠均价1800元/平方米计算。分得3套房屋,其父母现在居住其中一套。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二号房屋由原告孙某、张某亮居住使用;
二、原告孙某、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某闻、张母、张父共计50777.52元。
三、被告张某闻、张母、张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张某亮房屋占用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孙某、张某亮,被告张某闻、张母、张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一是涉案拆迁院落的房屋,系由张某闻父母所建,组合涉案院落的拆迁政策,对于孙某、张某亮主张分割宅基区位补偿款不予支持。孙某、张某亮主张分割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亦难以支持。对于孙某、张某亮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二是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和家电移改费是基于宅院和人口共同所定,张某亮和孙某属于被安置人口,故其主张其相应的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和家电移改费,于法有据,具体的金额,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的予以酌定。
三是对于工程配合奖,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系与张某闻签订的协议,张某亮和孙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并未对拆迁过程进行阻拦,现涉案房屋如期已被拆迁,故该工程配合奖,应分予张某亮和孙某各五分之一,故对于张某亮、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是对于回迁安置房,孙某、张某亮作为回迁安置人口,可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标准购买安置房。独生子女家庭补助20平方米,应作为奖励孙某和张某闻的补助,由孙某和张某闻各享有10平方米补助面积。故孙某、张某亮共享有90平方米安置面积。考虑定向安置房的现居住、使用等因素,法院酌情考虑房屋由孙某和张某亮居住使用,按照安置政策及调查取证,孙某和张某亮应交纳购房款共计174133.44元。
综上所述,张某闻应支付孙某、张某亮拆迁补偿款共计107065.92元。位于二号由孙某、张某亮居住使用,考虑到张某闻已支付了二号房屋的购房款、专项维修金、物业费和供暖费,与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张某闻不付给付孙某、张某亮款项的义务,孙某、张某亮还应给付张某闻、张母、张父共计5077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