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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6日,XX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建材公司、丙方河北XX学院签订了二份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分别为44985平方米、8196平方米,综合单价为80.98元。合同中对涂料名称、规格、数量及配套产品均作了约定。交货方式及施工期限双方约定为,乙方自收到甲方供货通知10日内,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喷涂施工,并按期交工。工程量的确认,由甲乙丙三方及工程监理共同签字及竣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根据已签收的材料数量及固定单价,向乙方支付到货材料合同价款的40%;工程喷涂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待丙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确认结算价款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丙方在3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丙方有权从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抵扣甲方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乙方的款额。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2014年6月,申请人XX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结算价款的20%“返利”给XX集团公司。

合同签订后,XX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对外墙喷涂施工的义务。喷涂工程量经各方签字确认为42573.12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447571.25元。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39678.40元,根据申请人XX建材公司“返利”20%的承诺,被申请人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689514.25元,XX集团公司尚有工程款918378.60元未付。

申请人XX建材公司施工的外墙喷涂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河北XX学院已投入使用。

【争议焦点】
1、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接收并使用是否应认定工程合格,发包人是否应支付工程尾款?

2、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利息给付的请求?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XX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河北XX学院签订的合同名为供货及维保合同,但合同内容确是喷涂施工,因此,本案应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墙体喷涂的施工义务,其对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享有债权。申请人施工的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申请人河北XX学院已接收并投入使用,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工程合格。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虽然合同对逾期给付未约定利息,但申请人对未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符合交易习惯,应予支持。在工程款未结算前,因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没有确定,应将合同约定的最后结算日的次日,确定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日。参照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的标准,将逾期利率确定为年6%较为适当。因此,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申请人承诺“返利”20%给被申请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履行,应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此项款额。被申请人河北XX学院作为合同的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遂裁决:一、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XX建材公司工程款918378.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申请人河北XX学院在应付未付被申请人XX集团公司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结语和建议】
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在建筑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时;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对此,民法典、建筑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工作的主体是建设单位,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建设单位未经验收即对建设工程进行使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未依法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但是,施工人应当对所施工的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质量保证及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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