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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判决书(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1-15    作者:徐涛律师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91民初8289号

原告:肖利。

被告: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宇键。

被告:广东狮子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云。

原告肖利与被告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汇基金公司)、广东狮子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汇资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狮子汇资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合作分红人民币(币种下同)1,85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狮子汇资管公司在“对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未履行出资9,0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诉请“1,855万元分红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签订(合同号2014090401和合同号2014090402)《协议书》两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共计向原告提供借款9,000万元(实际提供8,782万元)并将其合法拥有的证券账户提供给原告,供原告购买股票使用,原告需向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缴纳借款保证金合计1,000万元;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缴纳借款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协议终止并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于2015年4月底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结算单”。2015年5月上旬,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向原告“合作人”(中介人)帐户支付分利款合计1,855万元。

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电邮“最终结算单”,针对此“最终结算单”中记载“已分别支付分红1,000万元及855万元,合计1,855万元”,原告因未收到上述款项,对此不予认可。后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无视原告的多次追讨,拒不向原告进行结算分红及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初起诉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案号2016粤03**民初34号);2017年8月案件一审原告胜诉,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3民终19944号),2017年12月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因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前海法院以(2018)粤0391执195-1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5月,肖利因被告狮子汇资管公司等作为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追加狮子汇资管公司等股东为“(2018))粤0391执1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后经前海法院听证程序以“(2018)粤0391执异58号裁定”确认被告狮子汇资管公司在9,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前此案件恢复审理后于2019年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8月,原告以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未支付“分红款4,821,537.58元”(保留未支付分红款1,855万元的诉讼权利)为由,将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粤0391民初5352号一审判决,原告胜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依照“2015年5月18日最终结算单”,支付原告(应付而未付)的分利款1,855万元;同时,鉴于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实状况,恳请依公司法裁决被告狮子汇资管公司在对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被告狮子汇基金公司应付而未付原告1,855万元分红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狮子汇基金公司、狮子汇资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肖利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合同号2014090401和合同2014090402);2.2015年5月18日《最终结算单》;3.2017粤03民终19944号民事判决书;4.(2018)粤0391执异58号裁定书;5.(2019)粤0391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4日,狮子汇基金公司作为出资方,肖利作为操作方,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编号:2014090401、2014090402),该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主要内容如下:(1)狮子汇基金公司与肖利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本协议,狮子汇基金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向肖利提供证券账户,肖利同意在取得资金收益的基础上优先支付借入资金2%(月)利息;(2)狮子汇基金公司提供证券操作账户;(3)肖利向狮子汇基金公司以自有资金500万元作为该借款的保证金,存入狮子汇基金公司所有的广州银行指定账户;(4)肖利可以使用账户内资金购买除ST以外的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5)借款数额为4,500万元,在狮子汇基金公司指定证券账户供肖利使用,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2%,借款利息每月支付(预付);

(6)借款期间,自借款金额发放后,上述操作账户的相关证件由狮子汇基金公司保管,肖利全权负责该账户股票买卖及相关交易的操作,狮子汇基金公司不得进行任何买卖操作;(7)狮子汇基金公司拥有借出资产的所有权和取得相应资金利息收益的权利,有权监管账户的运作;(8)狮子汇基金公司在协议期内不得进行任何划转、提取账户内资金的操作,不得修改密码、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挂失账户和销户,狮子汇基金公司在平仓前必须告知肖利,未经肖利同意擅自平仓的,由狮子汇基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9)肖利有权使用所得融资金额进行证券类投资,有权收取经营融资金额约定所得收益,证券账户内资金及市值超过狮子汇基金公司融资金额及资金成本超过10%以上部分,按月预支肖利提成部分;(10)当肖利操作账户的总市值损失超过初始总额的20%时,此为警戒线,肖利应谨慎操作,当肖利操作账户的总市值(包括追加资金)损失超过初始总额的30%时,此为平仓线,肖利可在第二个交易日早上9时30分前再次追加资金,将账户总资产补至警戒线以上,若肖利未按约定追加资金,狮子汇基金公司可以卖出账户内的股票,收回本金和固定收益。

2.根据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乌亚心证内字第3976号公证书显示,发件人为“babyface”(邮箱地址为425×××@qq.com)于2015年5月13日向肖利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一份“肖最终结算”电子文档,该电子文档载明以下内容:(1)账户为“狮子汇4”的初始资金为20820000元,资产总值为33267734元,盈利12447734元,账户为“狮子汇8”的初始资金为27000000元,资产总值为43541959元,盈利16541959元,“狮子汇4”、“狮子汇8”两个账户产生的利息为6880000元,两个账户总利润为22109693元,关于“狮子汇4”、“狮子汇8”账户的备注内容为:“减去8个月的利息为688万,22109693/2=11054846.5,再加上肖总打过的258万,利润为13634846.5,已付1000万,再需支付3634846.5”;

(2)账户为“新疆4”的初始资金为20000000元,资产总值为38698536元,盈利18698536元,账户为“新疆5”的初始资金为15000000元,资产总值为18777657元,盈利3777657元,账户为“新疆6”的初始资金为15000000元,资产总值为21432613元,盈利6432613元,“新疆4”、“新疆5”、“新疆6”三个账户产生的利息为7200000元,总利润为9736691.08元,关于“新疆4”、“新疆5”、“新疆6”账户的备注内容为:“减去8个月的利息为720万,博元(利润减去当时的持仓市值分别为3258414.04,335879.76997330.04,最后加上卖出时的成本分别为1668700、208450、479050),利润为19473382.16/2=9736691.08,已付855万,还需支付1186691.08”;(3)根据HOMS交易终端的截图显示,账户名为“股票-0102狮子汇4jt”的资产总值为33267733.67元,账户名为“股票-0502狮子汇8jt”的资产总值为43541909.42元,账户名为“股票-0709新疆4jt”的资产总值为38698536.08元,账户名为“股票-0605新疆5jt”的资产总值为18777656.97元,账户名为“股票-0303新疆6jt”的资产总值为21432613.32元。

3.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3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判决狮子汇基金公司应向肖利返还借款保证金1,000万元,狮子汇基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99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狮子汇基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4.本院在审理(2016)粤0391民初34号过程中,依职权向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协助调查函,让其协助调查肖利与狮子汇基金公司在HOMS系统的开户情况及开户资料、资金往来情况及狮子汇基金公司在HOMS系统下子账户名称肖利名下涉及的开户资料、资金情况和交易明细。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回复称需要提供在HOMS系统的涉案账户号码等资料,本院给狮子汇基金公司发出调查函,狮子汇基金公司回复称肖利在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HOMS系统的涉案账号并不在狮子汇基金公司的控制下,且由于跨时过长,狮子汇基金公司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知。

5.(2016)粤03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狮子汇基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肖利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0391执195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狮子汇基金公司进行了查证,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5月10日,肖利向本院申请追加狮子汇资管公司、毛胜文、陈耿、李峻宇为(2018)粤0391执195号案的执行人。

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粤039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狮子汇基金公司登记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陈耿、狮子汇资管公司、毛胜文系狮子汇基金公司的登记股东,其中陈耿认缴2,000万元、狮子汇资管公司认缴5,000万元、毛胜文认缴3,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由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一次性足额缴纳。2013年12月30日,狮子汇资管公司实缴500万元、毛胜文实缴300万元、陈耿实缴200万元。

2015年9月17日,毛胜文、陈耿分别将其持有狮子汇基金公司的股权均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狮子汇资管公司,并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深圳狮子汇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根据章程规定缴足。狮子汇基金公司自此成为狮子汇资管公司的一人公司。2016年2月16日,狮子汇资管公司又将其持有狮子汇基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李峻宇,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深圳狮子汇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由股东自公司登记之日起50年内足额缴纳。狮子汇资管公司陈述其仅实际出资500万元。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狮子汇基金公司的实缴资本仍为1,000万元。该裁定结果为:裁定追加被狮子汇资管公司、毛胜文、陈耿、李峻宇为(2018)粤0391执195号案的执行人;狮子汇资管公司、李峻宇在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毛胜文在未出资的2,700万元范围内、陈耿在未出资的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6.2019年10月11日,肖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狮子汇基金公司支付合作分红款4,821,537.58元。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粤0391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判决狮子汇基金公司向肖利支付投资收益4,821,537.58元。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肖利与狮子汇基金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的合作模式实质上为场外配资业务,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本案中,狮子汇基金公司并非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肖利与狮子汇基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狮子汇基金公司是否应当向肖利支付分红款1,855万元,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通过狮子汇基金公司与肖利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可以判断,涉案的股票账户系由狮子汇基金公司提供,肖利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的5个股票账户均处于盈利状态,结合(2016)粤0391民初3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涉案股票账户在交割时处于盈利状态。(2)经核算,涉案用于投资的5个股票账户的初始资金为9,782万元,包括肖利向狮子汇基金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根据HOMS交易终端截图显示,涉案5个股票账户的资产总值为155,718,499元,盈利合计57,898,499元,现肖利要求狮子汇基金公司向其支付1,855万元,包含在总盈利之内。

(3)根据狮子汇基金公司与肖利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约定,肖利有权收取收益,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虽大部分资金系由狮子汇基金公司提供,但买卖股票的操作行为系由肖利完成,肖利在投资过程中也承担了巨大的投资风险,狮子汇基金公司虽不具体操作股票账户,但在投资亏损时狮子汇基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仍然能够收回本金和固定利息。(4)因狮子汇基金公司不具备对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为狮子汇基金公司,且狮子汇基金公司在占用肖利向其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过程中,也未向肖利支付其他的资金占用使用费。(5)狮子汇基金公司在结算明细清单上备注“已支付1,000万元”“已支付855万元”,因结算明细清单系狮子汇基金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原告肖利,在肖利否认收到该两笔款项的情况下,狮子汇基金公司仍有举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肖利的义务,现狮子汇基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狮子汇基金公司并未实际向肖利交付1,855万元。

综上,结合双方的交易模式,履行过程以及双方相互承担的权利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对肖利主张狮子汇基金公司应向其支付投资分红款1,8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狮子汇资管公司是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狮子汇基金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狮子汇资管公司应在2015年12月4日前向狮子汇基金公司缴足出资款5,000万元,但狮子汇资管公司仅于2013年12月30日缴纳出资款500万元,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款。

2015年9月17日,狮子汇资管公司受让毛胜文、陈耿的股权后,应承担毛胜文、陈耿未缴的剩余出资款,加上其自身的剩余出资款,狮子汇资管公司应在2015年12月4日前缴足出资款9,000万元,但狮子汇资管公司在缴纳500万元出资款后未再缴纳,即于2016年2月16日将其持有狮子汇基金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李峻宇,而依据《最终结算单》的记载,此时案涉债务已经形成,狮子汇资管公司构成未足额缴纳出资款即转让股权。现狮子汇基金公司并无财产清偿(2016)粤03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狮子汇资管公司应在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肖利主张狮子汇资管公司在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1,855万元分红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利支付投资收益1,885万元;二、被告广东狮子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判项中被告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00元,由被告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广东狮子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肖利已预交的133,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广东狮子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3,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广东狮子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剑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何佑英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何莎书记员黄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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