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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判决书(上海鑫桥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1-15    作者:徐涛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民终13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桥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

法定代表人:许周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上海沛智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沛智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iv>

法定代表人:吴志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武,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桥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上诉人上海沛智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桥公司、沛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朱**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虽不具有开展期权交易的资格,但其仅提供了交易平台,并未为朱**武提供场外期权交易,其还委托具有金融业务资质的案外人为朱**武提供期权交易。此外,与朱**武进行微信沟通的是广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应为责任的承担主体。

朱**武答辩称,其不同意鑫桥公司、沛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朱**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武在鑫桥公司处进行的交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判令鑫桥公司、沛智公司共同赔偿朱**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000元;3.判令鑫桥公司、沛智公司共同承担公证费2,000元;4.判令鑫桥公司、沛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7日,微信名为“交易匠人学院”与朱**武微信聊天,称“只有几万块钱的话,想把之前亏损的钱赚回来比较难,只能用个股期权把钱赚回来。个股期权就是你用5万去换券商50万的炒股资金,为期一个月,这一个月内,你用50万赚多少都你的,就算你运气差把50万全亏完了,45万亏损券商承担,你只需要承担5万亏损。个股期权算是风险非常低的,是解套和获利的好工具”。

朱**武问:“这跟普通的配资不是一样的吗?”“交易匠人学院”称这是“配资的升级版”。“交易匠人学院”并向朱**武提供了“金桥大通”的网址(www.ji*****t.com)及其APP“智慧财道”的下载和注册链接,指导朱**武如何注册和充值。鑫桥公司是“金桥大通”网站、“智慧财道”APP的运营方及账户主体。

朱**武在“智慧财道”平台上注册成功后,进行充值,并进行期权交易。朱**武于2019年3月8日、3月9日分别充值5,000元,又于3月10日充值41,000元,于4月4日充值45,000元、55,000元,合计151,000元,朱**武的充值资金均实际进入鑫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沛智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2019年3月8日,朱**武提现1,000元。2019年3月11日,朱**武在平台上以49,812元买入股票期权代码为000726的标的,名义本金42万元,周期1个月,到期日2019年4月10日,建仓价格10.2,平仓价格11.2,获益37,058.82元(含税)。

2019年4月4日,朱**武以49,742元买入股票期权代码为000952的标的,名义本金38万元,周期1个月,到期日2019年5月6日,建仓价格为12,平仓价格为8.13,未获益。同日,朱**武以49,742元买入股票期权代码为600681的标的,名义本金38万元,周期1个月,到期日2019年5月6日,建仓价格为13.72,平仓价格为9.83,未获益。2019年4月12日,朱**武提现1,360元,将之前获益的37,058.82元未提出平台,而是保留在平台内用于“充值”,朱**武当日还以36,400元买入股票期权代码为600575的标的,名义本金为25万元,周期1个月,到期日2019年5月10日,建仓价格为3.1,平仓价格为3,未获益。2019年5月11日,朱**武提现1元。目前朱**武账户余额显示为1.81元(入金151,000元+获益37,058.82元-下订185,696元-提现2,361元)。鑫桥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沛智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其唯一股东是鑫桥公司。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鑫桥公司、沛智公司均无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2019年2月14日,沛智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申请表》,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证券市场相关服务,乙方开展业务并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业务的开展以具体业务对应的券商等机构出具的交易确认书为准。合同第3.8条约定,乙方应对其招募的客户负责,告知客户风险,非因甲方原因引起的来自乙方客户的责任追究,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第4.3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结算,相关业务所得款由甲方代为办理,甲方收款后3个工作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邓文杰开立于农业银行的账户)。

《合作申请表》载明,沛智公司为XX公司提供:“金桥大通”品牌软件及管理后台、客户出入金使用“金桥大通”账户,“金桥大通”收取加价部分的15%,返回合作商85%。一审法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鑫桥公司、沛智公司不具有开展期权交易的资格,却开设并管理“智慧财道”软件平台并对朱**武提供场外个股期权交易服务。该些场外个股期权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应属无效。鑫桥公司、沛智公司辩称其仅是依据与案外人XX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及《合作申请表》为XX公司提供证券相关服务,责任主体应为XX公司。

但是,鑫桥公司、沛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武在注册涉案平台时,鑫桥公司、沛智公司已向其披露其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或朱**武已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二者之间的关系。鑫桥公司、沛智公司还辩称,其虽无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但已委托具有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案外人实际从事了朱**武申请的期权交易。然而,鑫桥公司、沛智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鑫桥公司、沛智公司虽提供了券商盖章的交易单,但交易单未记载交易人,不能体现朱**武所述委托事实,交易金额更与朱**武在本案平台上交易的金额不符,故不能体现与朱**武的交易具有关联性。故对鑫桥公司、沛智公司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事实过程,鑫桥公司、沛智公司作为平台主体、实际管理方,以及从涉案非法交易中赚取佣金收益的一方,显然具有重大过错。朱**武作为普通的个人投资者,不具有明显过错。

朱**武在鑫桥公司的个股期权交易网络平台上共充值151,000元,扣除朱**武已提现的2,361元和账户余额1.81元,另外的148,637.19元鑫桥公司应全额返还。沛智公司从事日常管理并对外授权鑫桥公司的软件服务,还实际收取用户资金。鑫桥公司、沛智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混同,沛智公司收受鑫桥公司的业务资金未提供财务记载,二者收益亦不加区分。故鑫桥公司、沛智公司构成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朱**武诉请鑫桥公司、沛智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但所依理由又主张了公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

故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确认责任形态为连带。朱**武的公证费系其为依法参与民事诉讼而产生,不属于朱**武因涉案无效交易而产生的损失,其要求鑫桥公司、沛智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既已认定涉案交易无效,且已全面处理其无效的法律结果,朱**武单独要求确认该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请,不具实际意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鑫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武148,637.19元;二、沛智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鑫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朱**武负担48元,由鑫桥公司、沛智公司负担1,632元。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法进行民事活动。

本案中,鑫桥公司、沛智公司并不具有期权交易的资格,却开设和管理“智慧财通”软件平台,为朱**武提供期权交易,其行为已违反了《期权交易管理条例》,应属无效。鑫桥公司、沛智公司认为其与朱**武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朱**武的合同相对方为XX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桥公司、沛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元,由上海鑫桥大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沛智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一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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