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XXXCCC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系其编制内职工,本案争议是原告向XXXCCC医院辞职后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引起,属于人事争议。
被告县卫计局是XXXCCC医院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其所主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存在工作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事业单位管理相关规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并享受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在1999年10月至原告辞职前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原告未为单位付出劳动,亦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未尽到职工的基本义务;而被告XXXCCC医院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让其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也未对原告进行年度考核;双方多年来互不履行义务,原告仅是在被告处空占一个编制。
从被告XXXCCC医院所举证据来看,早年是原告因孩子小、想调动等自身原因长期未到岗上班,亦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XXXCCC医院未及时对原告按相关规定作出人事处理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双方争议延续至今,是不当的。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不在岗人员“吃空饷”问题一直是国家整治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同样,对于XXXCCC医院的不作为造成原告长期在编不在岗现象存在,不应以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为代价。
原告无法定事由多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现要求被告补发1999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补偿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长期未上班,现自动辞职,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书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人事档案不准由本人自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交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分娩医疗费及发放独生子女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