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于2005年6月2日进入重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模具钳工组长,其工资为3700元。2007年12月24日郭某以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保为由,单方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向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由于郭某在该公司工作2年零6个多月,法院根据郭某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判决该公司向郭某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100元(3700×3=11100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主要以下六大法定情形:
1、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如没给员工缴纳社保),劳动者依据该法38条单方行使解除权,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且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4、公司依法裁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5、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或者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应当依照上述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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