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一号房屋的售房款属原告的份额共计人民币142.5万元立即返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一号房屋一套,2014年4月2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伙同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私自将该房产卖给案外人秦某悦,所得房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
秦某悦将该购房款中的100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游某名下,其中的185万转账至其胞弟游某利名下。综上所述,被告游某伙同游某利将夫妻共有房产出卖,而所得房款285万元中包含原告应得的142.5万元份额,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游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自己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指标购买的房屋,原告不同意我在北京买房,这个房子我卖了,因为我没办法住了,如果原告要求平分我的房子,我就要求分割我们两个在蓟县的共同财产
游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分割赵某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蓟县营业部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的资金余额316459.53元及当日股票市值159471.33元,合计475930.86元;2.分割天津市二号房屋屋,市值约70万;
事实和理由:游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赵某与游某离婚,赵某月由游某扶养,赵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赵某月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赵某月抚养费六百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赵某提起上诉,2015年5月28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多种原因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公断。
赵某针对反诉答辩称:二号房屋是我父母的福利房,一直是我哥哥住着,是七十年代,我还上学的时候父母福利分房,我一天都没有住,土地证还是别人的,要起诉的话应该去蓟县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游某与赵某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月。2014年,赵某到本院起诉与游某离婚,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天通苑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三号房屋一套按现销售价平分;4.婚生女赵某月由被告抚养;5.婚姻期间债务共同分担;6.其他家具物品平分;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的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三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天津市蓟县中大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该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赵某,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除上述共同财产外,赵某在该案还主张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一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后经本院查实,该房屋原登记于游某名下,2014年4月21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秦某悦名下,显示成交价格为112万元。对该出卖行为游某表示赵某知情,赵某表示不知情且不同意。该案中,游某还主张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天津市蓟县二号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不予认可,表示该房屋系其父亲的福利分房,原登记在案外人赵某安名下,在过户至赵某名下时并未交纳相应对价款,且该房屋现仍由案外人赵某安居住使用。
对此赵某提交了该房屋的原所有权证书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一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因该房屋已登记至案外人秦某悦名下,赵某对该出卖行为亦表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故赵某可另行解决。关于天津市蓟县二号房屋,赵某提供证据证明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赵某安的利益,故本院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最终判决赵某与游某离婚;婚生女赵某月由游某抚养,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赵某月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赵某月抚养费六百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赵某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生效。
上述离婚案件生效后,赵某再次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分割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经查,游某与案外人秦某悦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秦某悦,房屋出售价285万元。游某称所得285万元售房款,其中180万元还了向弟弟游某利借的钱,剩下的105万元买了股票,后来全部赔了。
赵某在本案提出分割天通北苑房屋售房款的同时,游某又提出了若干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的财产请求,分述如下:1.天津市二号房屋屋。该房屋原登记在赵某之兄赵某安名下,后于2007年转移登记至赵某名下。游某在离婚诉讼中曾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赵某一直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的福利分房,房屋由赵某安居住使用,过户至其名下也未支付对价款,只是为了防止该房屋被赵某安的养女侵吞。本次诉讼中,赵某亦提供其兄弟三人在2007年协议书,证明该房屋系其父亲遗产,赵某安身为残疾人有永久居住权。诉讼中,游某申请对该房产在2015年5月28日的时点进行价值评估,暂无法进行评估。
裁判结果
一、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赵某支付100万元;
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游某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婚姻关系结束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赵某要求处理的天通苑一号房屋售房款,确属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但当时未予处理的问题,本次诉讼中,经查该房屋出售案外人秦某悦后,游某所得售房款为285万元,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游某关于这些钱已经用于还债和消费完毕的意见不能成为不予分割的理由。关于游某提出的天津市蓟县二号房屋,在原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也曾提出过,当时因考虑涉及案外人赵某安利益,故未予处理,本次诉讼中,赵某亦举证证明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赵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不是赵某个人所有的房屋,确实涉及案外人赵某安等人的利益,且该房屋在离婚时的价值也无法确定,确实不具备分割条件,法院无法处理。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游某所得的285万元售房款、以及照顾赵某月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酌情判定游某应向赵某支付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