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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房屋出售后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吗
发布日期:2021-11-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佰诉称:2005年5月29日,李某佰与周某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周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佰,售价30万。后李某佰陆续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即周某委托李某佰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包括涉案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但后来李某佰携带相关手续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时,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必须周某本人亲自到场配合。但在李某佰的多次要求下,周某仍拒绝协助。故李某佰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协助李某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佰名下。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并反诉称:涉案房屋系周某婚前房屋被拆迁所得的个人房产。齐某系周某前妻。2005年经案外人介绍,齐某从中斡旋,欺骗周某与李某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月12日,齐某又欺骗周某签署了委托李某佰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书。但周某至今并未收到房款。
周某认为,李某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其不同意李某佰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李某佰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李某佰针对反诉辩称:周某所称李某佰与齐某恶意串通不属实,合同不应解除,李某佰也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查明
2003年11月21日,周某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乡政府对周某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被安置人为周某、之妻齐某、之女周某悦三人,乡政府向周某提供涉案房屋作为安置房屋等。
2005年5月29日,周某作为甲方、李某佰作为乙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售给乙方,房屋面积87.88平米,房价30万,乙方将首付款20万付给甲方,待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后,余付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过户到乙方),甲、乙双方在售房合同上均无异议。2008年10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目前,涉案房屋由李某佰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协议书的原件亦由李某佰持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佰提供了数张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给付了31.5万元款项,全部购房款已经付清。周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没有见到上述款项。


李某佰还提供了公证书,证明2009年1月12日,周某与李某佰一同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周某委托李某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等事宜。周某表示,齐某称自己收取了购房款,钱花了房退不了,于是拉着其去公证处;其只在委托人的落款处签字,但不清楚委托书上的其他内容,委托书所称其工作忙不能亲自办理房产买卖等相关手续也不属实。李某佰还称,因涉案房屋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五年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但后来其拿着公证书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房屋管理部门拒绝。
另查,齐某曾于2010年起诉周某,要求与其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周某将涉案房屋出卖,取得售房款30万元;该款项中16.5万元用于购买通州区房屋,剩余13.5万元在齐某手中;齐某表示上述13.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后本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均没有工作,需支付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并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情况对上述13.5万元予以酌定处理,故判决双方离婚,齐某返还周某共同存款2万元。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庭审中,周某认为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出售,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佰之间的售房合同,李某佰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本院释明,周某仍坚持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佰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佰的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周某主张其与李某佰签订售房协议后,没有收到相应房款。但根据周某陈述,2009年周某与李某佰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时,已经知晓齐某收取了房款;生效判决书也显示,在周某与齐某的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对30万房款进行了处理;事实上,涉案房屋长期由李某佰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协议书等原件也由李某佰持有。


法院可认为,周某实际认可配偶齐某收取房款的行为,并在离婚时对相应财产进行分割。李某佰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其要求周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齐某与李某佰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李某佰亦早已给付了购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多年,周某要求解除售房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基于解除售房合同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法院一并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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