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售,是否有效?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夫妻另一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律师意见: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让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依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权属证书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且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亦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有效但第三人不一定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只有在第三人是善意的、且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否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只能向出售人主张违约赔偿。
如果房产证上载明产权人为夫妻双方,则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房产证已载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就应该想到签订该购房合同应得到夫妻双方共同认可,否则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