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另一方只能要求夫妻一方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张珊与被告一孙东兴于200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6日,被告一与案外人何洁签订了一份《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某花园6栋B602房,房产证登记价为人民币81000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一。
2009年3月17日,被告一、被告二廖非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二,转让价为人民币430000元,截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一将该合同约定的定金及首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一,2009年5月13日,被告二取得了该合同约定的某银行贷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二在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后续交易服务费及佣金等相关费用后,被告一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了被告二名下。
被告一、被告二到某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提交的《某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81000元,该合同载明买卖双方通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促成交易。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一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原告与被告一共同共有,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二,已经构成无权处分,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追回涉案房屋,但本案中被告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原因有:一、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一名下,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推定被告二对原告的共有人身份并不知情,被告二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二、虽然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1000元,但被告二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以及相关付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30000元,被告一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被告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到被告二名下。因此,被告二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共同共有人可以另寻法律途径向被告一请求赔偿损失。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