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万元。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华。被告李某浩系李某华之子。李父于1998年10月20日去世,李母于2019年1月19日去世。
1998年李母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父37年的工龄进行了房价款折算。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母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了折算李父的工龄这一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李母于2013年10月21日与外孙李某浩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万元的低价(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出售给了李某浩,并由李某华代理李某浩办理了产权过户。
李母、李某华、李某浩知晓原告有权继承涉案房屋中折算李父的工龄这一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李某浩名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李母、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曾起诉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判决驳回,但生效判决并没有否认原告有权继承李父的工龄折算这一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华、李某浩辩称,李父于1998年12月去世,原告在2020年才起诉主张,超出继承时效。
二被告不具有违法行为,李母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其自愿出售房屋,李某浩自愿购买,并无违法之处。李母与单位签订房改售房合同,是否享受优惠福利是由合同约定的,是其个人事务。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系夫妻。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华系李父、李母夫妇之子、女。被告李某浩系李某华之子。李父于1998年10月20日去世。李母于2019年1月19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公房。1998年12月20日单位与李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母。李母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使用了已故配偶李父的37年工龄进行房价款折算,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实际房价为35452元,公共维修基金1470元。
2000年10月李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3年10月21日,李母与李某浩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浩。2013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李某浩名下。期间,李某浩委托李某华代理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
李某军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李母与李某浩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益损失为100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客观性、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因果关系等。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被告李母作为所有权人处分涉案房屋的合法性,现原告以两被告作为房屋处置行为人诉至法院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的100万元的损失亦无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侵权赔偿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