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发布日期:2021-11-16    作者:黄雪芬律师

侵犯著作权罪-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建筑作品属性

    (一)建筑作品之涵义与性质特征

    1.涵义
    关于建筑作品的涵义,各国立法规定、学术界的看法存在着种种的不同。按198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文件来看,建筑作品包括:A、建筑物本身(仅涉及装饰、外观或含有独创性设计成份的建筑);B、建筑模型与设计图。美国众议院在第5498号议案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物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问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而在加拿大,该国家于1988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建筑物或结构,或者建筑物或结构的模型”。在我国艺术界,建筑作品被称为建筑艺术作I晶,定义是:“一种实用的社会物质产品,也是一种具有审美功能的造型艺术.它是通过建筑的实体与空问及周围人文环境、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又达到人们审美要求的一种综合性的艺术形式”。在我国法学界,著作权{去实施条例(2001年l0月版)清晰地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尽管各国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不同,但差不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广义的概念,典型的是美国对建筑作品的定义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建筑作品范围的理解.它从范围上包括了建筑物、建筑方案、设计图、模型等:另一类是狭义的概念,比如我国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仅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对建筑作品采用广义概念,这是适应国际立法趋势。

    2.建筑作品性质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属于艺术、文学、科学(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中的智力创作成果。但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建筑”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所以“在著作法原文中,看不出我国是否保护建筑作品”,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建筑作品”归入美术作品加以保护。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著作权法,才明确把“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应该说这是对“建筑作品”的性质作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建筑作品具有更为特殊的性质。那么,建筑作品是什么性质的作品呢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建筑作品应兼具科学作品与艺术作品属性。

    首先,建筑作品具备科学作品属性。这使得建筑作品能够区别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除了具备艺术价值以外,还必须具备实用性与科学性。所谓科学作品,即“凡按照科学方法的要求阐述一主题的作品,均可被视为科学作品。它们不仅包括纯科学、生物科学和医学作品等,而且还包括科学性文学作品和教学专用作品、技术著作和科普作品、使用指南等、地图以及地理学、地形学和一般的科学方面的图表、设计和造型作品。”纯粹强调视觉艺术而忽略其实用性的作品更近于雕塑而非我们说的建筑作品。建筑作品必须源于生活归于生活。建筑师不可能天马行空,任意发挥。建筑作品的成型须臾离不开诸如数学、物理之类的科技方法与手段。建筑设计图上的有关数据、施工材料、特殊的施工手段等,更是洋溢着科学作品的光辉。

    其次,建筑作品同时具备艺术作品属性,这是建筑作品得以区分于建筑物和科学作品的特征。换句话说,只有具备艺术价值的建筑才能称为建筑作品。可以这样理解:一方面,建筑作品要求具备较高的审美价值。另一方面,建筑作品中渗透着作者的艺术创作。建筑作品之所以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是因为它融入了建筑师的思想,体现了设计者的风格,展示了设计师的理念。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就是这种表达。应该说,建筑作品是人们表达审美理念的大载体。我们所说的建筑作品是源于对艺术的探索与思考。当代艺术史已经把建筑歹U为极其重要的艺术。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品都是由于其独特的风格、美妙的构图和精致的比例给人带来了美的感受。如:悉尼歌剧院、巴西利亚议会大厦等。而那些司见惯的纯粹只是为使用目的建造的“火柴盒”式的楼房、平房等,因为其并无什么独特的艺术设计成分,不具艺术性,所以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可见,建筑作品必须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处于艺术作品与科学作品交集地带的边缘作品。

    (二)建筑作品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990年12月10日,美国通过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将建筑作品进行立法保护,与美术作品等分开。而在意大利、英国、俄罗斯及日本等国家,其著作权法中是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我国1991年版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仅将美术作品定义为“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直到2001年,我国才进行立法修改,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美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包括了纯美术作品和实用性艺术作品。据此,为了更明晰建筑作品概念,为了更清楚地界定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我们有必要对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作简要区分。

    1.建筑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区别

    从建筑学上讲,建筑作品是一种综合性的造型艺术,一种通过建筑的实体与空间及周围的自然环境的统一组织和处理,使得建筑物既有实用功能,又能达到了人们审美要求。纯美术作品又称造型艺术,是用一定的物质材料制作可视平面、浮雕或立体形象,以显示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198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公布的一份文件中认为:美术作品包括多色或单色的、水墨或单线条的画,蚀刻画(版画)、雕刻、雕塑等等:美术作品不包括建筑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摄影作品。这里的美术作品就是指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区别在于:建筑作品除了,具备艺术性外,还应具有实用性。建筑作品本身具备了特殊的基本属性:(1)时空性:建筑作品是实体与空间的统一,也是空间与时间的统一;(2)科学技术性:建筑作品的出现是物质的科学性构成:(3)民族性与地域性:不同的民族与地域有着不同的建筑形式与风格。

    2.建筑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之区别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最大的特点是:它必须是艺术品,还必须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的作品。这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最大区别。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也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因此,只有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品质的作品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如雕刻精美的桌子、灯罩等。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7款、第七条第4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果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以上是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具体条款。在伯尔尼公约》里,建筑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一种,各成员国必须以本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并规定了保护期限。当然,各国保护的程度和彳包围可以不同,可以把实用艺术作品当作一般艺术品进行保护。但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并没有把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我国又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于是有人就从此得到了一种奇怪的结论:在我国只有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得到法律保护,本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和现象是很奇怪的,而且是不公平的。我们相当于是给了外国人“超国民待遇”,这将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和统一化。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应该把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对象。至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建筑作品的区别,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手工艺品或工业生产的产品,跟建筑作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将“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并列列举进行保护。

    二、建筑作品之范围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明确了对建筑作品进行保护,但各国的立法上也存在一定差异。英国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归入艺术作品,包括了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其中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和固定结构的一部分,而设计图则属于艺术作品中的另一类。德国著作权法中,建筑艺术被列入造型艺术作品一类,建筑作品及其设计图均作为作品而受到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建筑著作指包括建筑模型、建筑设计图、建筑物及其他的建筑著作,范围相当广。美国联邦著作权法定,建筑作品是以某种表达方式完成的建筑物图,其中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或草图:作品包括外形以及图中场地与构件的安排与布局,但不包括各种定型构件。

    再看一下我国立法对建筑作品范围的规定。我国2001年版著作权法第三条所称的“建筑作品”,明显仅指建筑物本身,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和模型。但是,该用时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已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本身。归结起来,笔者认为关于建筑作品的范围大概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仅指建筑物本身,我国就采纳了这种:另一种是不仅包括建筑物本身,而且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等。这也是对应广义和狭义的建筑作品的涵义。前文已有提及,这里不再累述。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第二种定义,即我国应规定建筑作品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对应的建筑设计图和模型。有以下几点:

    (一)中国立法应该更加贴近国际立法。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解释,建筑作品通常包括: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以及已经完成的建筑物或其它建筑结构。我国只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才能更好的跟国际事务接轨,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 建筑作·是一种系列化形成的作品,其创作是一系列的过程,从设计图纸到最终建造的完成是作者的情感、思想、艺术创造有形化的一个过程。建筑设计图、草图和建筑模型等,凝聚着设计者的创造性活动,是建筑物建造的直接依据,是从“设计”到“实现”阶段最为关键的部分。因此,特意将它们和建筑物本身分开进行保护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切断了它们之间的重要联系。

    (三)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是相互对应的三个部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若建筑设计图具备独创性,以其为基础完成的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必然也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应该把三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建筑作品原本是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一种,其实很多建筑作品事实上也是美术作品,但考虑到建筑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特殊性,很多国家才考虑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美术作品,以进行保护。因此,建筑作品有这种“特性”,那么与其配套的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也应该要有相应的规定。而且,“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应该是一个整体。笔者主张不要分开“建筑设计图、建筑物本身及建筑模型三者之间的联系。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建筑作品的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和其相对应的建筑设计图及建筑模型”。这更多的涉及了对一个概念的定眭准确问题。

    另外,将“建筑物本身”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曾受到一定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建筑物的独创性仅体现在建筑设计图上,“建筑物本身”只是建筑设计图某种意义上的“复制”。但笔者认为,对建筑设计师来说,一幢建筑物给人的最大的和最早的印象就是它的外观。建筑的外观融会了设计者的美学构思和灵感,而且这种外观很容易成为他人复制的对象。所以,应由其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同时应该明确,虽“建筑物本身”被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但构成它的材料和它本身所包含的技术均不属于这个概念的内涵。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