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建筑作品 著作权 城市规划
[论文摘 要]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城市规划的联系不是偶然的,时常为了城市规划的整体性,著作权人的作品设计要进行一定的修改。如何把握这种修改的尺度,才能保证作品的完整性,不抹煞建筑作品的创新性?这就需要考察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城市规划之间的利益衡量,通过一定原则的确立来到达双赢的局面。
一、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建筑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
我国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地位确立是在2001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时候,这为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以积极的姿态适应国际著作权立法保护建筑作品的表现,是我国建筑作品保护的一个新台阶。
我国2002年9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所称的“建筑作品”解释为:以立体造型表达出的作品,包括建筑物,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美国著作权法亦是将建筑平面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同列为建筑作品一起保护,而英国的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的范围只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将设计图列入图画作品加以保护。可见,建筑作品的保护在各地的涵盖范围不同,但是已经是无可争议的著作权客体。
二、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与城市规划之间存在着冲突
建筑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在城市规划的大环境下能够得到保证,是建筑作品著作权得到保护的直接体现,而著作权的保护与城市规划的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之间往往存在着冲突。
(一)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私权性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从法律上的概念来说,其私权性是本质。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从产生、行使和保护均可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因为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离不开民事权利制度的支撑,正如TRIPS协定在其序言中强调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各缔约方确认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即彰显了建筑设计者权利的私权性。
(二)城市规划以公共利益为导向
城市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公共利益往往被当成一种价值取向,涉及到经济学、政治、法律等多个层面的问题。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人们需求的无限性、多样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城市规划甚为必要,城市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调和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领域起着基础性作用,经济运行的主体由原先单一的公有制主体,变成了包括多种经济成分、多种表现形式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各自的利益有着很大的差别,市场主体都有着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天性。于是,公共利益的问题就凸现出来,成为一个难以界定的现实问题,反映在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同样出现了多元化的局面,主要表现在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建设活动主体的多元化、社会需求的多元化等方面。
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这一导向使得城市规划的落脚点放在城市资源的整体整合上,容易忽视作为社会细胞之一的建筑作品作者的权利,城市规划的公共利益与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冲突。
三、解决冲突应该确立的几项原则
(一)建筑作品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的强制性规定原则
如果是已经合法建成的建筑物,不符合现行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法令的要求,需要进行改建甚至拆除,原建筑作品的作者同样必须容忍他人按照法令要求对其作品所作的修改,强制性城市规划法规不得违反。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二)善意行使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则
尽管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要对建筑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但是这种修改必须是善意的,而不应成为政府的强制权力行为。只有作品的修改是善意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才应该尽容忍的义务,不任意以维护自己的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为由,指控他人侵犯自己的著作权。
(三)城市规划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行政信赖利益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这种行为,如果变动必须补偿相对方的信赖损失。以信赖利益保护为基础,政府城市规划行为的撤销与变更应该设定严格的条件,并详细告知建筑物的设计者。
(四)听证原则
公众参与听证是城市规划中不可缺少的步骤,笔者认为在城市规划与建筑作品的著作权的冲突衡量之间,也应该由公众进行评断,是否进行建筑作品的修改需要引入听证机制。城市规划影响着附近居民的生活品质、房屋价格、市容环境等等问题,与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听证前要广泛宣传,争取最大范围的听取公众意见。
四、结束语
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将建筑作品单独列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并不是所有的建筑物都受著作权法保护。某些建筑作品既是物质产品,又是艺术创作,著作权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强调的应该是其艺术创作,而不是结构设计,只有审美意义的建筑作品才能获得保护。所以,对建筑作品的修改显然不能因为城市规划,而将这具有审美意义的部分舍弃,必须是善意进行作品修改。随着我国建筑业的不断发展,建筑设计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筑作品的纠纷也会不断出现,通过一些原则的确立,将有助于我们在纠纷处理上有一定的导向性,有助于实现双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年,第126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8年。
[3][德]巴杜拉,“在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中的行政法”,转引自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4]张树义,“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35页。
作者:孙秀丽